(2016)桂112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梁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刑初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宛霖出��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从五将镇的“阿木”(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氯氨酮(即K粉)后,除自己吸食少量外,在2015年7月至9月间,先后四次分别在昭平镇宝石街“新世纪网吧”厕所、明源市场巷子、梁某甲的家中将毒品氯氨酮以每小包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吸食。在庭审中,经公诉人核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其家中给肖某吸食的毒品是不收钱的,因此,将被告人梁某甲贩卖毒品的次数变更为三次。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对公���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梁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氯氨酮(即K粉)。被告人梁某甲除自己吸食部分K粉外,还三次分别在昭平镇宝石街“新世纪网吧”厕所、明源市场巷子等地,以每小包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将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肖某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肖某、梁某乙、白某的证言,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梁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国家禁毒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氯安酮,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三次贩卖毒品,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黎 婧人民陪审员 肖开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晓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