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4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陕西震华棉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陕西震华棉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422号原告:蔡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陕西震华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绛帐车站北环路。法定代表人:刘改花,任总经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陕西震华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震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改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钢结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设轻钢结构厂房。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部分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决算,工程款总计6233520元,扣除被告陆续支付的工程款,下欠1883520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83520元、逾期付款利息438000元(以18835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6%为标准,从2014年9月23日计算至2016年3月4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震华公司辩称:原告承建被告工程属实,对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及利息金额也无异议,被告应该支付,但因目前公司处于停业状况,暂时没有能力支付。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震华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由原告蔡某某承建被告震华公司新建轻钢结构厂房工程。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总造价4860000元,无变更不做调整,若有重大设计变更或变更单项工程量增加超过2%时,按报价单单价对变更部分实行增减;第五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现场钢结构安装工程量完成后一次性支付2000000元,剩余286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至最终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1年5月24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将工程总造价4860000元变更为4850000元。2013年9月2日,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震华公司签订《厂房彩板墙维护工程合同》,由原告蔡某某承建被告震华公司厂房彩板墙维护工程。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930000元,若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经双方确认按实结算;第三条约定:2013年9月10日前支付5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为2011年原合同的追加合同。2014年5月17日,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震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为5983520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震华公司签订《按合同索赔项目利息价款协议》,确认由被告震华公司赔付原告蔡某某利息250000元;二者合计6233520元。扣除被告震华公司陆续分次向原告蔡某某支付的工程款,现下欠工程款1883520元至今未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钢结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变更协议、厂房彩板墙维护工程合同、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按合同索赔项目利息价款协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震华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蔡某某,而原告蔡某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因该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故对原告蔡某某请求支付工程款1883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蔡某某请求支付利息438000元,虽被告震华公司当庭予以认可,但经本院核算,其计算有误,应为425236.03元,对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震华棉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工程款1883520元,并支付利息425236.03元,合计2308756.03元;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0元,减半收取1268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70元,被告陕西震华棉纺有限公司负担12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常文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尚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