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松柏与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柏,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松柏。委托代理人于瑞,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伟。原告(反诉被告)王松柏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瑞,被告(反诉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柏诉称,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24日之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黄金麻荔枝板及8公分仿形,货款共计246394元,被告已经支付151394元,还欠原告95000元货款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5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辩称,我欠原告95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板材出现破损严重,弧度特别大,应由原告承担,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反诉原告王伟反诉称,2013年5月,反诉被告承包了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湖畔华庭小区外挂理石工程项目。我向反诉被告人订购用于施工的理石“黄金麻”荔枝板,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价款为246394元,要求反诉被告于15日内将货送达施工工地。2013年7月27日始,反诉被告分批将理石送达我的施工工地。在此期间,我发现反诉被告的货品有质量问题,反诉被告也到施工现场查看,承认了货品出现质量问题。双方约定,将出现质量问题的货品由反诉被告负责更换。由于反诉被告后期所供货品也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反复更换了数次,导致我延误了施工工期长达15日之久。由于我拖延了工期,导致我同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违约,我被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工程款中扣掉违约金100000元。故我现在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迟延交货给我造成的损失135750元(其中因反诉被告迟延交货导致反诉人损失违约金100000元,误工费33750元,运费2000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王松柏辩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反诉人没有因此造成损失,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2013年7月27日,被反诉人分批将理石运到反诉人的施工工地,在此期间,反诉人发现被反诉人货品出现质量问题。双方约定,将出现质量问题的货品由被反诉人负责更换,导致反诉人延误了施工期长达15天。可是在2013年10月13日反诉人给被反诉人出具了“对账单”,这说明被反诉人已经将货物交付完毕,反诉人已经签收,交付货物及验收的过程已经履行完毕,反诉人没有因此造成损失。反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反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退一步讲,即便反诉人有损失存在,也是间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反诉原告)王伟从原告(反诉被告)王松柏处购买黄金麻荔枝板用于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湖畔华庭小区外挂理石工程项目。2013年10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王伟向原告(反诉被告)王松柏出具尾款对账单,欠原告(反诉被告)王松柏尾款95000元。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王伟出示,2014年7月2日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伟和刘小亮(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因乙方施工的大门外挂理石工程用料“黄金麻”荔枝面板材弧度大、板材破损严重,致使违反甲方质量要求,故甲方在应付款项中扣除10万元违约金;另乙方在施工栋号大理石门口及地下车库入口处出现严重色差,故甲方在应付款项中扣除10万元违约金;以上合计2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照片,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王伟称已将原告(反诉被告)王松柏供应的石材粘贴到墙上。原告(反诉被告)王松柏与被告(反诉原告)均不能提供双方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被告王伟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费、运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王松柏持有被告王伟出具的石材尾款凭证,向被告王伟主张石材尾款,且被告王伟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石材尾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与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石材质量存在问题的照片,真实性均有异议,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供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故无法判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品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所以反诉原告王伟的反诉主张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应补强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支付原告王松柏石材货款95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保全费2175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反诉原告王伟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颖代理审判员 李萌人民陪审员 赵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