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5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与盟立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盟立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5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东环路***号*座。法定代表人: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盟立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英伦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志强,该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盟立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盟立公司、创世纪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盟立公司销售工业控制器100套给创世纪公司,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00元/套,月结60天付款。签订合同后,盟立公司向创世纪公司供应了50套涉案设备,货款合计135000元。2014年7月4日,盟立公司向创世纪公司开具了涉案设备款13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此后,创世纪公司退货12套设备,退货金额32400元。2015年8月29日,盟立公司向创世纪公司出具请款函,要求创世纪公司支付货款102600元(2014年7月出货50套并已开票,2015年8月确认退货12套,单套金额2700元,付款时间逾期一年)。创世纪公司在请款函中回复,因贵司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曾出现批量不良事故,为确保我司对客户承诺2年的售后服务保证,贵司产品在2016年2月1日前未再次出现品质不良,货款则一次性支付。2015年11月4日,创世纪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尚欠52600元。另查,创世纪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机械设备购销合同》以及维修记录表,以此证明盟立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盟立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创世纪公司支付盟立公司货款135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创世纪公司负担。原审庭审中,盟立公司关于货款本金变更8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盟立公司供货给创世纪公司后,创世纪公司应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创世纪公司退货所涉款项,应予以扣除。创世纪公司逾期付款,应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盟立公司、创世纪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该院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盟立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创世纪公司关于盟立公司提供的设备品质不良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创世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盟立公司货款52600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3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盟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2元,由盟立公司负担930元,创世纪公司负担692元。上诉人创世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创世纪公司将盟立公司销售的产品用于机床生产并将机床销售给了客户广东长盈精密技术有限公司,因盟立公司销售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创世纪公司的客户广东长盈精密技术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创世纪公司到期货款1470000元,给创世纪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仍要求创世纪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综上,请求判令:撤销要求创世纪公司支付利息的判决。被上诉人盟立公司答辩称:创世纪公司指出请款函是我方对质量有异议的确认,我方是不认可的。原因如下:1、请款函是我方盖章后发送给对方的,对方自行在上面添加的文字我方是完全不认可的。因为我方不认可才对此提出了诉讼,索要货款。2、对方如果对质量有异议,为何在诉前又支付了5万元的货款给我方。综上,我方认为对方提出的我方产品有质量问题的理由是不充分的,无充分证据。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是合法、合理的,并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创世纪公司认为盟立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曾经退货,因此其未支付货款有其原因,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给盟立公司。但盟立公司对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已经做退货后处理,相应货款已经扣除。创世纪公司拖欠的其余货款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应予支付。创世纪公司拖欠货款行为已经导致盟立公司二次从上海来深圳开庭,产生一定的差旅费,已经给盟立公司造成损失。但鉴于盟立公司在原审未对该项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对此费用不作处理。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创世纪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创世纪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程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雒 文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舒(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