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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刑更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刑更393号罪犯王伟,原。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2012年3月29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宿豫刑初字第012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3日),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24日交付执行。2014年9月20日经本院(2014)徐刑执字第01353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3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苏彭狱减建字第1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4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罚金已缴纳。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帐、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罚金已缴纳。本院认为,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伟的刑期减去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连东审判员  刘 康审判员  胡晓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