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罗某甲等与郭某某、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甲,罗某乙,郭某某,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刑初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7年5月20日生,汉族,系被害人罗某丙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男,1982年2月11日生,汉族,系被害人罗某丙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男,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系被害人罗某丙次子。委托代理人梁明耀,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运输服务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2016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高强;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平郏路口路西。委托代理人朱太平,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代理检察员王培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明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太平、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雷,被告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驻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钢市尹集镇玉皇庙河路段时,撞住被害人罗某丙驾驶的豫D×××××号三轮摩托车,造成车辆、路边广告牌、树木等物品损坏,罗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688250.76元。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认为:1、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愿意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因被保险车辆超载,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认为:1、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人进行赔偿;2、已垫付了30000元赔偿款,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驻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钢市尹集镇玉皇庙河路段时,撞住被害人罗某丙驾驶的豫D×××××号三轮摩托车,造成车辆、路边广告牌、树木等物品损坏,罗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罗某丙系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损伤并最终致急性肺栓塞死亡。案发后,车主朱太平先期支付受害人家属3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郭某某与原告人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原告人撤回了对郭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害人罗某丙系农村居民,受伤后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25天,于2015年11月14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人朱太平、罗某甲证言,并有郭某某、罗某丙户籍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郭某某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社会危险性报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死亡通知书,舞公交认字(2015)第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及归案经过;(舞)公(尸)鉴(法医)字(2015)057号鉴定意见;舞钢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郭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1、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单复印件;2、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3、被害人罗某丙工资单、出勤单及大河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4、罗某甲、罗某乙工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当庭出示收据两份,证实已垫付了30000元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客户声明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实投保车辆案发时超重,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增加免赔率10%;2、舞钢市大河钢铁有限公司证明,证实罗某丙不是该公司的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太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提供的客户声明书中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被害人罗某丙的工资单、出勤单及大河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罗某丙不是大河钢铁有限公司的员工,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郭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合法合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提供的被害人罗某丙系舞钢市大河钢铁有限公司员工的工资单、证明,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责任划分按80%计算为宜。肇事车辆案发时超载行驶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提供了朱太平签字的客户声明书证实尽到了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平顶山市鑫瑞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太平虽辩称客户声明书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没有提供证据相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该部分赔偿由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经依法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9119.76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6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丧葬费21335元、摩托车毁损赔偿费3000元、误工费1975.96元、护理费5473.14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以上合计为289813.86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下余167813.86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70%,即117469.7元,扣除实际车主朱太平垫付的30000元,剩余87469.7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赔付10%,即1678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人民币1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87469.7元。(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人民币共计16781.4元。(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占营代理审判员 李朝贤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宗师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