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11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与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民初425号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负责人姚建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彬,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钟山,总经理。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自贡供电公司)诉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铸业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国、李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供电公司诉称:2010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高压供电至2016年1月,拖欠电费总额99650.63元。经原告自贡供电公司多次催收无果,依法采取了停电措施,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应缴纳原告自贡供电公司滞纳金11958.08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支付原告自贡供电公司电费99650.63元;2.判令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支付原告自贡供电公司滞纳金11958.08元(按合同约定每日收取拖欠电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滞纳金以实际支付拖欠电费止);3.诉讼费由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负担。原告自贡供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公司信息、原告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高压供用电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及约定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事实;3.催交电费通知书、客户欠费确认书、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2016年1月份拖欠原告自贡供电公司电费99650.63元的事实。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原告自贡供电公司举示的3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特征,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自贡供电公司与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对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用电人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金违约责任。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按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止,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未续签或重新签订合同,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贡供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供电,截止在2016年1月份,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欠原告自贡供电公司电费未交纳。2016年2月1日,原告自贡供电公司向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发出催交电费通知书,要求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在当天16时前交纳所欠电费99650.63元,双方在客户欠费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欠费99650.63元。原告自贡供电公司向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出具了99650.63元的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编号NO.02300320。之后经原告自贡供电公司向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催收欠费未果,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至今欠原告自贡供电公司电费99650.63元,故原告自贡供电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自贡供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纳电费义务。原、被告对截止2016年1月份所欠电费99650.63元进行了书面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自贡供电公司要求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支付电费99650.63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电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自贡供电公司按合同约定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双方虽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其计算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原告自贡供电公司也未对其具体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标准不予支持,酌情支持自2016年2月1日起由被告新东方铸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贡供电公司滞纳金至交清电费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电费99650.6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99650.63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起诉时已预交,被告自贡新东方铸业有限公司在支付电费时一并支付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1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勾廷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