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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1民初333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6日生,公务员,住通化县快大茂镇新景人家7号楼3单元401室。被告:董某某,女,汉族,1988年2月14日生,住通化县快大茂镇新景人家7号楼3单元401室。委托代理人:赵雅潇,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南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