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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胡奕与陈荣、罗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奕,陈荣,罗秋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475号原告胡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被告罗秋菊。原告胡奕诉被告陈荣、罗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邓文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正根、刘传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罗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奕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陈荣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被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胡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两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两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两被告婚姻登记资料,拟证明两被告于1990年11月10日结婚,2015年4月22日离婚,2015年8月6日又复婚;4、借条,拟证明2012年5月4日,被告陈荣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1.8%;5、转账凭证,拟证明2012年5月4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50万元至被告陈荣账户。被告陈荣、罗秋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被告陈荣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原告通过本人账户汇款50万元至被告陈荣账户,被告陈荣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据。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止。之后,两被告未支付本息。另查明:被告陈荣、罗秋菊于1990年11月10日结婚,2015年4月22日离婚,2015年8月6日又复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汇款50万元至被告账户的银行流水,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8%,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罗秋菊共同偿还原告胡奕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陈荣、罗秋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文彩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文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