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128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杜立霞,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谢廷绪,淄博淄川律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杜立霞、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廷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大女儿生于××××年××月××日,取名张某乙,二女儿生于××××年××月××日,取名张某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深就草率结婚,婚后亦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15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在半年过去,双方感情没有任何好转,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取名张某丙。原告曾于2015年7月22日向淄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川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010年12月30日租赁位于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大邢社区面积为0.5亩租赁期限为30年的土地一宗,租金为50000元;2008年以66800元价格购买的车号为鲁C×××××的比亚迪一辆;2014年购买的车号为鲁C×××××大众新桑塔纳一辆;海信电视一台、海尔空调一台、生态鱼缸一个、佳能相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大邢社区居民委员会收款收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且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尊重,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