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曹晶晶与王振兴、刘慧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晶晶,王振兴,刘慧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869号原告曹晶晶,女,回族,1975年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宝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兴,男,汉族,1973年12月6日生。被告刘慧颖,女,汉族,1975年3月30日生,系被告王振兴妻子。原告曹晶晶诉被告王振兴、被告刘慧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晶晶的委托代理人刘宝海、被告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慧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晶晶诉称:被告王振兴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和2015年6月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二分,并由被告王振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期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借款5万元及部分利息。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振兴辩称:原告所起诉的2014年所借的10万元已归还原告5万元的本金和部分利息,2015年6月借条所指的10万元实际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让被告为其做股票配资,被告帮原告打到其股票账户上了,现在账户被封,原告应自己承担风险,不应让被告来偿还。原告曹晶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2份,证明被告王振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并出具有借条的事实。2、工商银行转账汇款信息2份,证明被告王振兴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偿还了2014年12月所借10万元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后又于2015年10月16日对2015年6月6日所借10万元偿还了本金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振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历史委托详细情况、历史资金流水详细情况、历史成交详细情况及交割查询详细情况,证明原告2015年6月6日打给被告的10万元均打到郑州配资公司了。2、借款确认书、借记卡历史清单2份、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工行电子银行回单及被告与篓振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5年6月6日的10万元是原告委托被告王振兴做股票配资,被告将该款打到郑州配资公司的篓振伟名下为原告做理财了。被告刘慧颖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王振兴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形式不合法,没有印章和双方签字,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2认为被告王振兴经营何种业务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没有关联,借款确认书不是原告所签,是被告本人签字,工行借记卡和电子回单均与原告无关,微信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没有原告的参与和认可。被告王振兴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2014年12月的借条无异议,并且已于2015年7月4日偿还了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于2015年10月16日偿还了本金5万元。对2015年6月6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这10万元是原告让被告帮忙做股票配资,被告收到后已打到郑州配资公司员工篓振伟名下,为原告做理财,原告应自己承担风险,不应让被告来偿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还5万元的本金是来偿还2014年12月份所借10万元的。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振兴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曹晶晶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7月4日,被告王振兴向原告曹晶晶偿还了利息9000元。2015年6月6日,被告王振兴向原告曹晶晶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份,未写明借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10月16日,被告王振兴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晶晶认可被告王振兴所还的9000元利息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的利息。被告王振兴对2014年12月3日的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予以认可,并表示收到了原告曹晶晶于2015年6月6日所打10万元款项。另查明,被告王振兴与被告刘慧颖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兴向原告曹晶晶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振兴未提供原告曹晶晶委托其进行股票配资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打到篓振伟名下的10万元系原告委托理财的款项,且被告王振兴对该笔10万元向原告曹晶晶出具了借条一份,故对被告王振兴辩称2015年6月6日所收到的10万元系原告曹晶晶委托其办理理财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振兴2014年12月3日所借10万元的借款,因被告王振兴已向原告曹晶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对下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予以偿还。对被告王振兴2015年6月6日所借10万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因被告王振兴与被告刘慧颖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曹晶晶要求被告刘慧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曹晶晶借款1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2月3日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0月16日按本金10万元,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0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5万元月息2分计算。2015年6月6日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0万元,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慧颖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振兴和被告刘慧颖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靳一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