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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郝某甲、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原系四川省艾普通信工程网络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2015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无职业。2015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甲、秦某被控盗窃罪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5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秦某均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郝某甲、秦某经预谋后,驾车至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青王铁路桥。被告人郝某甲用四川省艾普通信工程网络公司武汉分公司配置的通用钥匙,将公司放置在此处的机柜箱挂锁打开,后与被告人秦某共同将机柜内价值人民币2340元的新格林耐特S5100-28SC网络交换机一台及连接模块若干盗走。后被告人秦某将上述交换机放置于其本市洪山区邮科院前庄村的某出租房内。2015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秦某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秦某利用QQ聊天软件将被告人郝某甲约至指定地点,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郝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元,并获得谅解;被告人秦某通过他人退回涉案交换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甲、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单位四川省艾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周建波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罗某、郝某乙的证言,武价认定字B(2015)第0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涉案路段视频监控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及QQ聊天截图,武汉新艾普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采购入库单,被害单位四川省艾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具的被告人郝某甲的个人信息证明,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郝某甲、秦某的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某甲、秦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秦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郝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被告人郝某甲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秦某退还涉案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某甲、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钟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