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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6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赵自立与河南汤台铁路有限公司、郑州铁路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自立,河南汤台铁路有限公司,郑州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6908号原告赵自立,男,1945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汤台铁路��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子文,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委托代理人薛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铁路局。法定代表人何元,该局局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委托代理人韩运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占根,该局法律顾问。原告赵自立诉被告河南汤台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台铁路公司)、郑州铁路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自立、被告河南汤台铁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杰、郑州铁路局委托代理人韩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1日原告和被告汤台铁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聘用原告在内黄县劳改场火车道口担任看护员,现该铁道口被被告郑州铁路局改制接管。该铁道口为一人一岗制,任职期间无节假日、休息日,也未享受过任何节假日补助。2014年7月5日,被告汤台铁路公司未提前通知原告,单方面和原告解除了该合同。被告汤台铁路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被告汤台铁路公司已经被被告郑州铁路局接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河南汤台铁路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工资差额1409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1880元、公休日工资262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共计597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台铁路公司辩称,原告和汤台铁路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08年7月11日,当时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告和被告汤台铁路公司之���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郑州铁路局辩称,原告并未和被告郑州铁路局签订劳动合同,也并未向本局提供劳动。原告是否向被告汤台铁路公司提供劳动和本局无关。被告汤台铁路公司目前仍以企业法人的身份存在,并未注销,其在法律上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称汤台铁路公司被本局接管的说法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原告(乙方))和被告汤台铁路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根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签订道口监护协议;监护地点为劳改场道口;监护时间为5月1日至20月31日为5时至21时,11月1日至4月30日为7时至21时;乙方按照规定标准上班,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工资报酬500元;乙方按约定时间严格按照标准监护道口,在铁路部门电话通知来车时,不得拒接电话,接到电话后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监护道口,做好接车准备;在规定时间内不得远离道口,在列车到达时不得脱岗离岗;因不可抗因素或特殊情况需终止合同时,应提前15天通知对方。协议签订后,2008年7月至2014年2月原告一直在被告汤台铁路公司工作,在内黄县二安镇大街铁路道口负责行车安全。2008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上述协议时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由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补发差额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发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的补助工资。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濮劳人仲裁不字(2015)第1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汤台铁路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2日,企业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为2006年12月25日止2015年12月31日,目前该公司的企业状态为“正常”。被告郑州铁路局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又查明,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原告发放工资为月工资500元,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月工资为600元,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月工资为750元。2007年10月1日开始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月,2010年7月1日开始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00元/月,2011年10月1日开始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月,2013年1月1日开始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2014年7月1日开始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经核算,截止2014年2月,原告发放工资数额低于当时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050元。本院认为,2008年7月11日,原告和被告汤台铁路公司签订协议时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此外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汤台铁路公司之间关系受合同法调整,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汤台铁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郑州铁路局与被告汤台铁路公司之间系相互独立的法人,原告和被告汤台铁路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对郑州铁路局无约束力,且被告汤台铁路公司目前仍是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应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庭审中被告郑州铁路局明确表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汤台铁路公司和郑州铁路局已经合并,故对其要求被告汤台铁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和被告汤台铁路公司之间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故原告��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汤台铁路公司支付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从事的是火车道口管理员的工作,其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具有特殊性,应认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作为管理员工作时间虽需履行一定的工作职责,在火车未到达时却无需时刻处于工作状态,故原告要求支付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差额1409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自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潘 慧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