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汕头市金平区汇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庄佳琳、杜冬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金平区汇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庄佳琳,杜冬喜,杜潮茂,吴慕芸,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465号原告汕头市金平区汇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负责人詹泽民。委托代理人纪小鹏、陈礼初。被告庄佳琳,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2328。被告杜冬喜,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253。被告杜潮茂,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被告吴慕芸,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660。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法定代表人杜潮茂。原告汕头市金平区汇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庄佳琳、被告杜冬喜、被告杜潮茂、被告吴慕芸、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洪标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庄佳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汕汇[个经]字(2014)年[252]号)(下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庄佳琳3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9.6‰,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杜冬喜作为被告庄佳琳配偶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其对被告庄佳琳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该笔贷款同时由被告杜潮茂、被告吴慕云在贷款合同上保证人一栏中签字确认为前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其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表示其愿意为被告庄佳琳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8月27日,原告依约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庄佳琳发放了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6日。2015年2月26日,贷款到期,上述各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依约对上述贷款加收原利率基础上5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催收均未果。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庄佳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8832元、罚息17520元(暂计至2016年2月26日,详见利息清单)。二、判令被告杜冬喜、被告杜潮茂、被告吴慕云、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庄佳琳、被告杜潮茂、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辩称,结欠原告借款30万元和利息8832元属实,准备变卖财产来付还借款。要求原告不计算罚息。被告杜冬喜、被告吴慕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诉称以及被告庄佳琳、被告杜潮茂、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辩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担保合同》、《贷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庄佳琳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庄佳琳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款是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付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杜冬喜、被告杜潮茂、被告吴慕云、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是被告庄佳琳向原告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庄佳琳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佳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金平区汇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8832元、罚息17520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26日)。二、被告杜冬喜、被告杜潮茂、被告吴慕云、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对上项被告庄佳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折半为3097.64元,由被告庄佳琳、被告杜冬喜、被告杜潮茂、被告吴慕云、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德邻中源纸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洪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伦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