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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臧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系山东青岛开心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分��司职员。2014年10月9日因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臧某酒后回到其租住的烟台市芝罘区幸港街143号内12号房屋内,因琐事与同租此处的景文奇、张蒙蒙等人发生争执并撕扯,景文奇遂打电话报警。当晚21时30分许,民警接警后出警到臧某租住处解决纠纷,被告人臧��对出警的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区分局福安派出所民警徐某及保安王存文进行阻拦与殴打,将民警徐某右手腕扭伤,致王存文头部、胸部及右胳膊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臧某赔偿了受伤民警及保安人员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景文奇、张蒙蒙、王存文等的证言,被告人臧某的供述,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当庭出示的照片,烟台海港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CT诊断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艳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人民陪审员  尹秀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