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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民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邬志祥与陈伟海、海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邬志祥,陈伟海,海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661号申请执行人邬志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旭光,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伟海。被执行人海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陈伟海。申请执行人邬志祥与被执行人陈伟海、海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邬志祥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80000元,案件受理费30675元,执行费52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正在处置中,本案可参与分配。经查被执行人陈伟海、海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目前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邬志祥,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8日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书面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66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审 判 员 於昭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樊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