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30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阮耀平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耀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刑初3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耀平,男,汉族,小学文化,籍贯浙江省宁波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23日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芮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芮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依法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芮城县看守所。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耀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阮耀平伙同“黑孩儿”、一郭姓男子驾驶一辆白色两��“富康”轿车来到芮城县城,在芮城大酒店前,由郭姓男子在车内等候,被告人阮耀平及“黑孩儿”前往芮城县“魏锅时代”自助餐厅佯装吃饭,被告人阮耀平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将其挂在椅背的上衣口袋内人民币560元盗走并逃离餐厅。被害人郭某某察觉后追上被告人阮耀平,“黑孩儿”及郭姓男子趁机驾车逃走。被告人阮耀平将盗窃的560元人民币返还给被害人,后被出警的公安民警抓获。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阮耀平的供述与辩解;5、讯问被告人阮耀平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耀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耀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阮耀平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阮耀平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我认罪,很后悔,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阮耀平伙同“黑孩儿”、一郭姓男子驾驶一辆白色两厢“富康”轿车来到芮城县城,在芮城大酒店前,由郭姓男子在车内等候,被告人阮耀平及“黑孩儿”进入芮城大酒店内“魏锅时代”自助餐厅佯装吃饭,被告人阮耀平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从其挂在椅背的上衣口袋内将人民币560元盗走并离开餐厅。被害人郭某某察觉后追上被告人阮耀平,“黑孩儿”及郭姓男子趁机驾车逃离。被告人阮耀平将盗窃的560元人民币返回给被害人,后被出警的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阮耀平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阮耀平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指向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耀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耀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阮耀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不到六个月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阮耀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耀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以上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洪泽审 判 员 张中让审 判 员 李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秦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