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与云南滇泊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利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斌、孙洁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云南滇泊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利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斌,孙洁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4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负责人李德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仕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彭林,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被告云南滇泊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斌。被告云南利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滔。被告杨斌,男,汉族。被告孙洁娜,女,哈尼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玉溪市分行)与被告云南滇泊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泊洱公司)、云南利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担保公司)、杨斌、孙洁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彭林、被告滇泊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斌及被告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华担保公司、孙洁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玉溪市分行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滇泊洱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滇泊洱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滇泊洱公司未按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合同还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安全,被告利华担保公司、杨斌、孙洁娜为被告滇泊洱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斌、孙洁娜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杨斌、孙洁娜以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各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滇泊洱公司发放了贷款35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滇泊洱公司未能按时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2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79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5374.45元。原告以各种方式要求四被告履行还款或者担保义务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滇泊洱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379000元及暂计算至2016年2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5374.45元,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继续计算;二、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万元;三、由被告利华担保公司、杨斌、孙洁娜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杨斌、孙洁娜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滇泊洱公司、杨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被告利华担保公司、孙洁娜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董事会决议。证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滇泊洱公司董事会通过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的决议;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滇泊洱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滇泊洱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年利率为7.8%;三、借款借据、存款明细账。证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滇泊洱公司发放了贷款350万元;四、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利华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滇泊洱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五、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杨斌、孙洁娜同意为滇泊洱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六、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杨斌、孙洁娜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被告滇泊洱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杨斌、孙洁娜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八、存款明细账、余额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滇泊洱公司收回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379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5374.45元;九、律师代理费发票(该项证明名称仅在证据清单目录中有记载,并未实际提交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经质证,被告滇泊洱公司、杨斌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四被告未向法庭举证。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利华担保公司、孙洁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一至八予以确认,对证据九,原告虽然在证据清单目录中列举了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但并未提供该项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证明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滇泊洱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滇泊洱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应由借款人承担。当天,原告与被告利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利华担保公司愿意为债务人滇泊洱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杨斌、孙洁娜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杨斌、孙洁娜为债务人滇泊洱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其他内容与原告与被告利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相同。《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斌、孙洁娜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为滇泊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人承诺当滇泊洱公司出现不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情形时,无论贵行对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贵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我个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保证责任以贵行发放贷款前与我个人正式签署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准。”的《保证承诺书》。当天,原告还与被告杨斌、孙洁娜签订《抵押合同》(自然人)约定:杨斌、孙洁娜愿意以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的房屋为债务人滇泊洱公司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原告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上述《抵押合同》项下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原告已向被告滇泊洱公司发放了贷款3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滇泊洱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2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79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5374.45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后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滇泊洱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4985元,4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8156元,此外,还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345859元及2016年3月22日至4月15日期间的利息27214.26元。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杨斌开立的三个银行账号、被告孙洁娜开立的两个银行账号、被告孙洁娜名下的一处房产和两个车位、杨斌名下的两辆汽车、孙洁娜名下的两辆汽车、滇泊洱公司名下的两辆汽车、利华担保公司名下的一辆汽车、杨斌持有的滇泊洱公司的股权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滇泊洱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滇泊洱公司发放了贷款,滇泊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无理,原告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滇泊洱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过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滇泊洱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利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杨斌、孙洁娜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载有三被告应对滇泊洱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只是几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金额有所区别,对原告要求被告利华担保公司、杨斌、孙洁娜对滇泊洱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作为担保人的上述三被告分别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金额。对原告要求三担保人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杨斌、孙洁娜在《抵押合同》(自然人)中设定抵押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利华担保公司、杨斌、孙洁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滇泊洱公司追偿。被告利华担保公司、孙洁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滇泊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借款本金3345859元,并支付2016年3月22日至4月15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7214.26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年利率11.7%计付;二、由被告云南利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杨斌、孙洁娜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的范围内,对被告孙洁娜名下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云南利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斌、孙洁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滇泊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17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田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芮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