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曹燕与被告杨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燕,杨大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2261号原告曹燕。委托代理人张金锐,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新颖,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大民。原告曹燕与被告杨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新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民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燕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欠款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每月1750元,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违约金10500元(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总额的30%),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大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杨大民向原告曹燕借款3.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今杨大民从曹燕处借人民币35000元,利息按每月支付175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借款方式为现金,违反上述规定的,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甲方并按借款总额5‰每天收取滞纳金”。被告杨大民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两份,收条内容为:“今杨大民收到曹燕现金叁万伍仟元整”,被告杨大民作为收款人在收条上签字、捺手印。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大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大民向原告曹燕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条为证,故对于原告曹燕要求被告杨大民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关于借款利率,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750元,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个月为2100元(35000元×24%÷12个月×3个月)。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同时主张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对于前述主张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民偿还原告曹燕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二、被告杨大民支付原告曹燕3.5万元借款的利息2100元;三、被告杨大民支付原告曹燕3.5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款项,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杨大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俊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