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郭洪昌与李金辉、王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昌,李金辉,王玉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郭洪昌。被告李金辉。(未到庭)被告王玉琼(曾用名:王玉群)。(未到庭)原告郭洪昌诉被告李金辉、王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辉、被告王玉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以前在浑水海经营食堂,原告在杨龙锌厂上班,原告经常到二被告食堂吃饭,双方因此认识。2015年3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5%,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当场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还曾经追到楚雄,可二被告再三推脱,至今未还。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二被告按月息5%承担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偿还清结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二被告支付给原告交通费300元。被告李金辉、王玉琼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A2、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双方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等情况;A3、车票1张,欲证实原告为催要借款到楚雄找被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李金辉、王玉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A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金辉、王玉琼原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当天将现金4万元借给被告李金辉,被告李金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洪昌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借款时间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5%。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到期。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借款人处李金辉、王玉琼签名并捺印。借期届满后被告李金辉、王玉琼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李金辉、王玉琼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借条上载明的王玉群与本案被告王玉琼系同一人。被告李金辉、王玉琼于1992年结婚,后于2014年1月2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金辉、王玉琼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将相应款项交付被告李金辉,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金辉、王玉琼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双方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金辉、王玉琼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息5%高于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李金辉、王玉琼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的问题。原告虽提交了部分的交通费票据,但并未举证证实其交通费系为催要借款所支出,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金辉、王玉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辉、王玉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洪昌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金辉、王玉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发丽人民陪审员 李丽英人民陪审员 张慧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