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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肖佳钢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汨罗市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汨罗市供电分公司,肖佳钢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汨罗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城郊乡双塘村。负责人周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皮再新,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佳钢。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汨罗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汨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佳钢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5)汨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代理审判员肖芝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上诉人国网电力汨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再新、被上诉人肖佳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佳钢系经营路牌、招牌、灯箱、条幅广告设计、制作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租赁了汨罗市环湖路杨高明房屋一楼经营食品销售的张立新要求肖佳钢为其制作一块名称为“岳阳常裕食品有限公司”的广告牌,并安装在其门面的门眉处。同年9月30日下午1时30分许,肖佳钢将制作好的广告牌运至张立新的门面处进行安装。肖佳钢架梯先将广告牌的南侧在墙上固定安装好,下午6时许,肖佳钢架梯进行广告牌北侧的安装。因广告牌北侧与国网电力汨罗分公司架设在门面外墙上的220伏接户线相接触,肖佳钢在安装时将支撑广告牌的角钢从交织的电线中穿过进行固定。在此安装的过程中,肖佳钢均系徒手操作。因国网电力汨罗分公司架设在墙上的接户线与进户线连接处漏电,肖佳钢在安装时用手抓碰电线以致触电而从梯子上摔落在地受伤。肖佳钢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汨罗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6天,用去医疗费164912.04元。其中医疗费用已由医保部门报销51467.77元,肖佳钢向一审法院请求的数额为112418.2元。肖佳钢伤情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及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右颞骨骨折,右第1肋骨,3-7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血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重伤二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并预估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包括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5年3月30日)止,建议共计算陪护1人3个月整。肖佳钢在伤情基本稳定后,于2014年12月18日向电力部门反映因触电导致受伤的情况并要求国网电力汨罗分公司进行赔偿。因国网电力汨罗分公司未予同意,故肖佳钢请求安监部门予以处理。汨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受理后,对黄铁军、杨高明及肖佳钢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同时出具了现场勘验证明。证实杨高明家门牌广告边的主干接户线与进户线连接搭火点有漏电现象。后因肖佳钢、国网电力汨罗分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肖佳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网电力汨罗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79422.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中肖佳钢、国网电力汨罗分公司所争议的焦点为肖佳钢在安装广告牌时,从梯子上摔倒在地受伤是否系因触电所引起。从本案肖佳钢提供的证据分析,首先,汨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现场勘验证明证实了肖佳钢在杨高明家所安装的广告牌边上的主干接电线与进户电线连接搭火点有漏电的现象存在,此份证明与杨高明的邻居杨立所陈述的2014年夏天看到出事地方的进户电线与入户电线交叉处有电火花的现象并产生难闻气味的事实相印证,能够证实肖佳钢所安装的广告牌边上的接户线与进户线连接处在肖佳钢事发时存在漏电现象。其次,从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出,肖佳钢安装的广告牌北侧与国网电力汨罗分公司架设在墙上的接户电线支架相邻近,且与接户线入户线相接触,肖佳钢用以固定广告牌的角钢从交织的接户线、入户线中穿过。而肖佳钢陈述其在架梯安装张立新门面的广告牌北侧时,将支撑广告牌的角钢一端固定在有入户电线的墙壁上后,其一只手抓住角钢,另一只手抓住入户电线准备安装角钢另一端时,不知道怎么就从梯子上摔了下来,随即昏迷。且现场目击者黄铁军也证实其看见肖佳钢在梯子上安装广告牌时突然仰着倒了下来。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本案中肖佳钢受伤以及治疗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肖佳钢在安装广告牌时从梯子上摔下倒地受伤系因触电所引起。对于国网电力汨罗分公司提出的电力线漏电无根据及肖佳钢伤情并非电力击伤所致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国网电力汨罗分公司作为涉事电力线路的产权及管理部门,其在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过程中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等原则。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国网电力汨罗分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但国网电力汨罗分公司疏于对本案涉事电力线路的检查、管理,对于漏电的线路未及时发现并修复,从而导致肖佳钢在作业时因触电而受伤,国网电力汨罗分公司在本次触电人身损害事故中存在过错。肖佳钢作为广告经营者,其在架梯安装广告牌的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在布好的电力线路旁边作业时,未注意安全,徒手抓碰电线,从而导致触电并倒地受伤,对于本次事故,其本身亦具有过错。正是由于肖佳钢在安装广告牌的过程中未尽安全、谨慎的义务,而与国网电力汨罗分公司电力线路存在漏电的情形相结合,从而造成了肖佳钢因触电而倒地受伤的事故,对于本次事故,肖佳钢、国网电力汨罗分公司应负同等责任。肖佳钢因本次事故受伤,已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核实如下:1、医疗费122418.2元(包括后续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116908元(26570元/年×20年×22%);3、误工费17811.5元(35623元/年÷12个月×6个月);4、护理费8905元(35623元/年÷12个月×3个月);5、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6、交通费1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8、鉴定费3300元,上述各项共计282722.7元。因肖佳钢、国网电力汨罗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肖佳钢的上述损失应由国网电力汨罗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1361.35元。肖佳钢其余50%的损失即141361.35元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国网电力汨罗分公司赔偿肖佳钢的损失141361.3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肖佳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1元,由肖佳钢负担2491元,由国网电力汨罗分公司负担3000元。宣判后,国网电力汨罗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肖佳钢系因触电而从梯子上摔下与事实不符。广告安装系高危职业,肖佳钢系广告制作与安装人,在一审只提供了广告制作公司营业执照,没有提交任何广告安装的资质和许可证明。且肖佳钢受伤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但一直未向相关部门提出系触电受伤,直到2014年12月18日才拨打电力部门客服电话声称被电击伤。电力部门工作人员当即赶赴现场时,并未发现任何线路漏电的异常现象。根据电力部门工作人员的现场询问和调查,肖佳钢并非因触电而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而是因其自身没有注意高空安装的安全而从梯子上摔下受伤。2、一审法院认定肖佳钢系因触电而从梯子上摔下,证据不足。汨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现场勘验证明,证明涉案现场门牌广告边的主干接户线与进户线连接搭火点有漏电现象。该证明系2014年12月26日做出,但不能证明与2014年9月30日发生的事有什么必然联系。该现场勘验,上诉人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从现场目击证人的相关笔录来看,没有任何证人是目击肖佳钢系因触电而从梯子上摔落,他们都只是看到肖佳钢在安装广告牌时从梯子上摔落,是不是触电,没有任何人看到。同时,肖佳钢无任何触电痕迹和鉴定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肖佳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说证据不足,不符合逻辑。我当时安装广告牌时是4米多高,安装了几个小时都没有问题。出事的时候我下面只有2米高,上面的楼梯有1.6米高。我出事后十多天才醒过来,后来我去现场看,现场的电线是裸露,都已经烧焦。我去找国网电力汨罗分公司,他们领导说要我去找安监局,第二天,我去找安监局,安监局来事故现场检测,他们当时说不漏电,我又找了一个人检测,检测结果是漏电的,于是,安监局就出了一个现场勘验证明给我。二审期间,肖佳钢向本庭提交2015年10月2日拍摄的照片一张,拟证明事故现场在2015年10月1日时电线又发生起火。国网电力汨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国网电力汨罗分公司提交张立新于2014年12月3日在汨罗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张立新与肖佳钢的协议书,拟证明肖佳钢摔伤出院以后自己认为并不是因触电摔伤,而是意外摔伤,而且就意外摔伤事情与张立新达成了赔偿协议,与汨罗供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肖佳钢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问张立新要钱从道理上讲这是人之常情,是在张立新那里工作后导致摔伤,但并不能证明没有触电,问张立新要钱与有没有触电是两回事。本院依职权向汨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作出现场勘验证明的工作人员彭吉宇所作的一份调查笔录以及向现场勘验证明中在场人徐志军所作的一份调查笔录。彭吉宇证实安监部门确实去事故现场做过勘验并检测确实漏电,但因为只是作为协调时的一个检测,不是作为一个安全事故去检测,所以没有勘验笔录,当时叫电工徐志军上去检测的,城郊乡政府和车站社区居委会当时并没有人在场,但他们都有参与这个事件的协调,所以对安监部门去现场勘验这个事情是清楚的。徐志军证实当天确实随安监部门工作人员一起在事故现场,但其上去检测时没有漏电。肖佳钢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安监部门不会说假话的,徐志军这份笔录的内容不真实,徐志军当时是戴了手套去检测的,他当时只检测了零线,没有检测火线,所以他说没有漏电,但是当时又叫了一个姓杨的小伙子上去检测,检测结果是漏电,当时安监部门的工作人员都在场。国网电力汨罗分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彭吉宇的笔录内容存在质疑,彭吉宇说是徐志军说的漏电与徐志军的调查笔录相冲突;城郊乡政府和车站社区居委会当时并没有人在现场,但却在安监部门提供的现场勘验证明上盖章并签字“情况属实”;彭吉宇也认可没有做现场勘验笔录;彭吉宇认为只是协调才去做的现场勘验,因此现场勘验证明的真实性不成立;且根据国务院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安监部门应该出具的是事故调查报告,不应当是现场勘验证明。故从彭吉宇和徐志军的调查笔录证明一审所依据的现场勘验证明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肖佳钢、国网电力汨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肖佳钢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是事故发生一年后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对国网电力汨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肖佳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与张立新之间的协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本院依职权对彭吉宇和徐志军所做的调查笔录,该彭吉宇证实安监部门在2014年12月23日去过事故现场勘验并证明存在漏电现象,但彭吉宇和徐志军之间的证言存在部分矛盾。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2月12日,在汨罗市城关镇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肖佳钢与张立新达成协议,由张立新补偿肖佳钢21000元。2014年12月23日,汨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来事故现场核查情况,而非2014年12月26日,且汨罗市城郊乡政府和车站社区居委会并没有其工作人员在现场。肖佳钢在二审庭审期间自认其是排除其他摔伤可能性后,才认定是因触电导致的摔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中,国网电力汨罗分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由于当事人伤势严重,出于对当事人的人道主义救助,我公司自愿救济3万元医药费以及案件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肖佳钢是否因为触电导致摔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如果要认定国网电力汨罗分公司承担责任,必须先查清两个问题:第一,本案事故现场在肖佳钢摔伤时有无漏电现象;第二,肖佳钢摔伤是否因触电导致的。关于第一个问题,肖佳钢主张事发现场漏电,并提交了汨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证明,该证明证实在2014年12月23日在杨高明家门牌广告边的主干接户线与进户线连接搭火点有漏电现象;肖佳钢还提交了杨高明的邻居杨立的证言证实事故现场在2014年夏天负荷重的时候也曾看到电线起火,但杨立并未出庭作证。而肖佳钢安装广告牌的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本院认为,安监部门出具的现场勘验证明是事发近3个月后出具的,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安监部门去事故现场调查应当出具事故调查报告,现安监部门出具的现场勘验证明在证据形式上仅为证人证言,且该证人证言仅仅只是证实在2014年12月23日这天,本案涉案现场有过漏电现象,同时该证据也存在多处瑕疵,未到现场的城郊乡政府和车站社区居委会却在安监部门提供的现场勘验证明上盖章并签字,实际现场勘查是2014年12月23日,证明上却写成2014年12月26日,以上瑕疵削弱了该证据的证明力。杨立的证言也只是证明夏天电力负荷重时曾看到过电线起火,且杨立未出庭作证。以上两份证据仅能证明事故现场有过漏电现象,且该两份证据均为证明力不强的间接证据,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肖佳钢安装广告时发生了漏电。关于第二个问题,肖佳钢摔伤时,没有任何人能证明其是因触电导致的摔伤。汨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曾对事发现场人员黄铁军、杨高明、张立新做过询问,但其三人均未证明肖佳钢是因触电导致的摔伤。肖佳钢自己在摔伤时也没有认为是因触电导致的摔伤而马上向相关部门报案因触电摔伤一事,且肖佳钢出院后也并未第一时间找国网电力汨罗分公司投诉赔偿等事宜或者向相关部门告知其是因触电摔伤,而是找制作广告牌的客户张立新协商赔偿事宜,由此证明肖佳钢即使在出院后也并未认为其是因为触电导致的摔伤。同时结合肖佳钢的住院病历,其未有任何触电痕迹。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肖佳钢是因触电导致的摔伤。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受害者应就其受伤与电力部门电线漏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但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肖佳钢受伤与电线漏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肖佳钢二审期间自认其用排除法排除其他摔伤可能性后,认定是因触电导致的摔伤。广告牌安装属于高空作业,肖佳钢在安装广告牌时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用排除法推定的事实不具有指向性的唯一性。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肖佳钢是因触电导致的摔伤,故国网电力汨罗分公司在肖佳钢受伤事件中不承担责任。国网电力汨罗分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肖佳钢3万元且自愿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3127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网电力汨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肖佳钢是因触电导致摔伤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5)汨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二、由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汨罗市供电分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补偿肖佳钢3万元;三、驳回肖佳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91元,由肖佳钢负担2491元,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汨罗市供电分公司自愿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7元,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汨罗市供电分公司自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春龙审 判 员  吴圣岩代理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