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冯激扬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激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激扬,男,1971年8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41971********,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北塘区刘潭新村***号。曾因盗窃,1988年7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199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6月20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月2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激扬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激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冯激扬到高邮市临泽镇政府308办公室,乘隙窃得被害人谭某现金6200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谭某陈述,被告人冯激扬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冯激扬到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政府三楼被害人吴某办公室,乘隙窃得被害人吴某黄色布质包1个,内有现金6750余元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吴某陈述,被告人冯激扬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冯激扬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冯激扬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劣迹以及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激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激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款被扣押,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激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激扬向被害人谭红祥退赔人民币6200元。三、随案移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发还给被告人冯激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雍志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