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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覃政抢劫、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2051号罪犯覃政,现在广西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日作出(2004)北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政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覃政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4日作出(2005)桂刑复字第21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覃政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7月22日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桂刑执字第63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覃政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有期徒刑刑期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25年11月15日止。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柳市中刑执字第570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覃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053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覃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315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覃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刑期至2020年6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以(2016)减字第62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覃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覃政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覃政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获奖励分134.4分;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和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覃政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政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