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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宿松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梅小东、邓招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松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梅小东,邓招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6民初750号原告:宿松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表人:曹明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邦强,该公司顾问。被告:梅小东,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邓招青,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宿松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梅小东、邓招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宿松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宿松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宿松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梅小东、邓招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宿松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