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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吴海涛诉谢建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涛,谢建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411号原告:吴海涛。被告:谢建国。原告吴海涛诉被告谢建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吴海涛诉称: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间,吴海涛为谢建国定向服务8口井,最后一口井结束时间为2011年9月24日,工作完成后经过验收,谢建国应当给付吴海涛施工费10万元,谢建国于2015年2月出具了欠据一枚。此款经吴海涛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谢建国给付吴海涛定向施工费本金10万元,利息4.3万元(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按照月利1分计算)。被告吴海涛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吴海涛为谢建国提供了8口井的定向服务,均已验收完毕,此事实有随钻现场验收单8枚为凭。2015年2月16日,谢建国给吴海涛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据,今有谢建国欠吴海涛定向施工费人民币拾万元整,该款经二人协商于2015年4月偿还。欠款人谢建国”。此款经吴海涛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吴海涛的陈述、欠据一枚、验收单8枚,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吴海涛与谢建国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有吴海涛陈述、欠据一枚、验收单8枚予以证实,谢建国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应认定吴海涛与写建构之间的承揽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吴海涛已经依约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谢建国应当依约支付承揽款。吴海涛主张的承揽款数额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欠据中所载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故利息的起算日期应自2015年5月1日起。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吴海涛主张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保护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吴海涛承揽款1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谢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谢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志 忠人民陪审员 隋 凤 书人民陪审员 杨 雅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华(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