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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嘉诚、贺国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嘉诚,贺国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207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嘉诚,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国荣,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惠州市大亚湾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嘉诚、贺国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嘉诚、贺国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8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惠湾法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嘉诚、贺国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上诉人王嘉诚、贺国荣在位于大亚湾区霞涌大温坝的李某(已判决)家中达成毒品交易意向,贺国荣当场向王嘉诚支付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价款700元。随后,被告人王嘉诚、贺国荣先后来到霞涌街道清泉寺虎头山附近,被告人王嘉诚向贺国荣交付了10克甲基苯丙胺。二、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王嘉诚在位于大亚湾区霞涌大温坝的李某家中,以每次出售1小包重1克、每小包100元的方式向温某2(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5次。三、2014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贺国荣分别在大亚湾区霞涌南坑路口、霞涌岭西八巷等处以每次出售1小包重0.5克、每小包100元的方式向温某2(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3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温某1、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嘉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被告人贺国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嘉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国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国荣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贺国荣虽能明确供述被告人王嘉诚的犯罪事实,但不属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情形,并且其虽有提供王嘉诚的住所线索,但侦查机关没能成功抓获该被告人,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其有立功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嘉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贺国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王嘉诚上诉提出:1、上诉人承认贩卖毒品给贺国荣和温某2,但是数量仅为2克和1.3克,而不是原审判决中的10克和5克;2、上诉人在原审中一直否认贩毒数量,但是办案人员没有如实记录。上诉人贺国荣上诉提出:1、上诉人没有贩卖毒品给温某2,买来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2、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3、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王嘉诚和郑弗彬的犯罪线索,应认定为立功。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上诉人王嘉诚、贺国荣在位于大亚湾区霞涌大温坝的李某(已判决)家中达成毒品交易意向,贺国荣当场向王嘉诚支付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价款700元。随后,上诉人王嘉诚、贺国荣先后来到霞涌街道清泉寺虎头山附近,王嘉诚向贺国荣交付了约10克甲基苯丙胺。此外,上诉人贺国荣还分别在大亚湾区霞涌南坑路口、霞涌岭西八巷等处以每小包(重约0.5克)人民币100元的方式向温某2(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3次。2014年7月下旬,上诉人王嘉诚在位于大亚湾区霞涌大温坝的李某家中,以每次出售1小包重约1克、每小包100元的方式向温某2(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5次。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14年8月21日决定对上诉人王嘉诚、贺国荣贩毒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现场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测试对王嘉诚、贺国荣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4、证人证言:(1)证人温某2证实:我总共向三人购买过冰毒,一个是霞涌居委会的贺国荣,一个是霞涌老圩村的王嘉诚,还有一个是霞涌大温坝的李某。我和贺国荣买过5、6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4年6月16日中午,我打电话叫贺国荣送货到南坑路口,然后向他买了100元冰毒。一包大约半克到一克。第二次是6月底,我去贺国荣家里买冰毒,也是买100元人民币,之后的几次基本是打电话叫他送到南坑路口或者直接到他家里去买,都是在7月份左右。我记得最后一次我拿了冰毒还欠贺国荣100元没有给。我在2014年7月16日晚上借给王嘉诚500元人民币,他说第二天还给我,但是他第二天没有还钱给我,然后他就说拿冰毒抵欠我的钱。第一次卖毒品给我是在今年的7月20日中午,他在李某位于大温坝的家里拿了一小包冰毒给我,说这些冰毒算100元还我,就还欠我400元,我就说好。第二次是在7月21日至7月26日的几天中午或者晚上,我和他都在李某家见面,然后他拿100元一小包的冰毒给我,直至把欠我的500元还清。我听王嘉诚说有时候他会和贺国荣互相买卖冰毒吸食。经辨认照片,证人温某2指认上诉人贺国荣、王嘉诚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2)证人李某证实:我记得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王嘉诚下班后来我家找我,然后贺国荣就打电话给王嘉诚,说了一下之后贺国荣就到我家来了,然后贺国荣就问王嘉诚有没有冰毒,王嘉诚就问贺国荣要多少,贺国荣说要好几百。王说他现在没有,要出去拿,然后王就走了。贺国荣就在我家等王嘉诚,等了一段时间后,贺国荣就要去王嘉诚家中拿货(指冰毒),然后就离开了。我只看到贺国荣拿钱给王嘉诚,没有看到他们交货的过程。我记得王嘉诚卖给温某2冰毒是因为王嘉诚和温某2借了钱,然后王嘉诚没有钱还给温某2。第一次是在2014年7月份左右,王嘉诚和温某2都在我家,然后王拿了一小包冰毒给温,就说是还钱给温,当时拿到以后就走了。之后的几次都是这样,就是抵债,大概有三四次。一包大约有一克。经辨认照片,证人李某指认温某2就是曾向王嘉诚购买过冰毒的人;指认贺国荣就是曾向王嘉诚购买过冰毒的人;指认王嘉诚就是在其家贩卖冰毒给贺国荣的人。5、调取证据通知书、广东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王嘉诚联系手机151××××8000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和温某2手机136××××2431的通话记录。6、上诉人供述和辩解(1)上诉人王嘉诚在侦查阶段供述称认识贺国荣和温某2,但不承认贩买毒品给他们。一审开庭时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重审开庭时上诉人供述:我承认贩卖毒品给贺国荣和温某2,但是数量仅为2克和1.3克,而不是原审判决中的10克和5克。(2)上诉人贺国荣供述:我只和王嘉诚购买过一次冰毒。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王嘉诚一同到李某位于霞涌大温坝的废弃别墅区内吸食冰毒,我就说我要冰毒,然后王嘉诚说他有,问我要多少,我因为刚好身上有钱,我就说要多点,然后王嘉诚就说好。我就拿了700元人民币给他,他就离开去拿货。过了一个多小时,王嘉诚就打电话给我,说有大约10克冰毒,要700元人民币,我就说好。过了一会王嘉诚就骑着摩托车送了一包冰毒给我,然后我们就各自走了。我问王嘉诚有没有冰毒时李某听到了,我给700元给王嘉诚时李某也看到了,但是王嘉诚给冰毒给我时只有我们二人在场。我购买冰毒的钱有些是借朋友的,有些是卖一些冰毒给他人赚的。我共贩卖三次冰毒给温某2。2014年6月份的一天,温某2(绰号“朱仔”)打电话给我,说他要冰毒,问我有没有,我刚好身上有,就叫他到南坑路口等我。然后我就骑摩托车到南坑路口加油站往霞涌方向上一点点的地方,我去到之后就看到温某2等在那里了,就把冰毒给他,他给了100元给我,然后就各自离开了。还有一次是六月份,温某2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有,他就问我在哪里,我就叫他来我家找我。他就过来买了100元冰毒,然后就走了。还有一次好像是7月份,温某2打电话给我然后直接来我家拿货,也是拿了100元的量,但是还没给钱。我是2014年8月15日被送往惠阳区戒毒所执行强制戒毒的,2014年9月4日被宣布刑事拘留,并从惠阳区戒毒所转押到惠州市看守所。经辨认照片,上诉人贺国荣指认上诉人王嘉诚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7、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贺国荣、王嘉诚的抓获情况及羁押情况。8、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王嘉诚、贺国荣的年龄和身份情况,以及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9、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15日贺国荣虽有向公安人员主动提供王嘉诚的住所及贩毒事实,但民警多次上门抓捕,王嘉诚均未在住所。后公安民警通过其他侦查手段将王嘉诚抓获。从而证实上诉人贺国荣无立功情节。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嘉诚、贺国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王嘉诚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嘉诚贩卖约10克冰毒给贺国荣和5克冰毒给温某2的事实,有同案人贺国荣的供述和证人温某2、李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王嘉诚在一审庭审时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此外,还有通话记录佐证。因此,上诉人王嘉诚提出关于“贩毒数量”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贺国荣上诉所提意见,经查,1、上诉人贺国荣贩卖毒品给温某2的事实,有上诉人贺国荣的多次稳定供述以及证人温某2的证言所证实,证供吻合。2、关于上诉人贺国荣是否立功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贺国荣除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外,还应如实供述同案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住址等。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贺国荣归案后虽有向公安人员供出同案人王嘉诚的住处等基本情况,但公安人员并不是通过贺国荣提供的线索抓获王嘉诚的,而是根据其他途径抓获王嘉诚。因此,上诉人贺国荣不构成立功。综上,上诉人王嘉诚、贺国荣不但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且已向多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上诉人王嘉诚、贺国荣上诉所提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嘉诚的定罪量刑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贺国荣的定罪准确,但其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原审法院的量刑明显不当。但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不得加重其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游小勇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茂敏黄燕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