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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有信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有信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刘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62号原告深圳市有信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斌。委托代理人周柔蘅,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原告深圳市有信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350.56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533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3200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448.28元;4、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753.34元;5、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640.34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3年5月14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被告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三、工作岗位:税务会计。四、工资约定情况:原告每月7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上月工资。被告主张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5250元/月;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4350元/月+绩效全额800元/月+其他100元/月”,但绩效工资是为鼓励员工努力工作的激励政策,不属于工资的一部分,而且劳动合同中并未对绩效工资进行约定。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表现和工作成果向被告发放绩效工资,并将绩效工资纳入被告的工资结构中,故绩效工资也应属于被告的工资。五、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工资:被告主张原告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均未足额支付工资,其中,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原告未发放绩效工资,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为533元。原告辩称,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在休产假,根据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产假期间没有绩效工资;而被告在2015年4月份的绩效考核不达标,所以未向被告支付全额绩效工资,根据原告核算的工资表,2015年4月份向被告发放的绩效工资为266.67元。本院认为:1、关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加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休产假为由停发绩效工资,在事实上降低了被告的工资待遇,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被告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200元(计算方法:800元/月×4个月)。2、关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根据《绩效评估结果表》,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4月份的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但该《绩效评估结果表》中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的绩效考核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以被告绩效考核不达标为由扣发被告的部分绩效工资,证据不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33元。六、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工资:经被告与原告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2015年6月份工资3670.81元、2015年7月份工资741.6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考勤表》、《绩效评估结果表》,被告确认2015年6月份应出勤时间为174小时,实出勤时间为151.5小时;但因2015年7月份的《考勤表》和《绩效评估结果表》中无被告签名,故被告不确认2015年7月份的考勤时间及2015年6月份的绩效考核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绩效考核结果表》中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的绩效考核结果。而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份考勤表中无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以被告主张的工作时间进行计算。根据被告的出勤时间,被告2015年6月份应发工资为人民币4571.12元(计算方法:5250元÷174小时×151.5小时)、2015年7月份应发工资为人民币2147.73元(计算方法:5250元÷22天×9天)。又因原告已代扣被告2015年6月份社保282.92元、公积金190元;2015年7月份社保292.94元、公积金190元;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350.56元(计算方法:4571.12元+2147.73元-3670.81元-741.62元-282.92元-292.94元-190元-190元=1350.56元)。七、被告月平均工资:经被告与原告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实发工资情况见下表:时间工资数额(元)时间工资数额(元)时间工资数额(元)2014年7月4663.172014年11月4135.202015年3月4727.952014年8月4988.702014年12月4135.202015年4月4204.802014年9月4454.492015年1月3862.922015年5月4539.772014年10月4135.202015年2月4735.922015年6月3670.81因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原告支付的工资存在差额32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原告支付的工资存在差额533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原告支付的工资存在差额427.39元(计算方法:4571.12元-282.92元-190元-3670.81元=427.39元),故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701.21元/月[计算方法:(4663.17元+4988.70元+4454.49元+4135.20元+4135.20元+4135.20元+3862.92元+4735.92元+4727.95元+4204.80元+4539.77元+3670.81元+3200元+533元+427.39元)÷12个月]。八、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及原因:被告主张原告将其办公电脑等劳动条件无故撤掉,拒绝履行劳动合同,并在2015年7月14日以口头告知方式通知被告不用再来上班,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辩称,双方还未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自2015年7月14日起就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通过电话机微信通知被告到岗工作,并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寄送《返岗通知书》,要求被告向公司报道上班。本院认为:原告辩称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确认被告在2015年7月14日后未向原告提供劳动,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返岗通知书》,但该《返岗通知书》并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也未提交已向被告送达《返岗通知书》的有关证据。因此,鉴于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自2015年7月14日以后未再返岗上班,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对被告未出勤的情况作出处理,且原告未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4日解除。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本院视为由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入职,2015年7月14日离职,月平均工资4701.21元/月,因此,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753.03元(计算方法:4702.21元/月×2.5个月=11753.03元)。九、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年终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确认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对年终奖进行约定。虽然被告提交了原告2014年度年终奖发放的通知,但该通知中并无年终奖的发放标准,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向其他员工发放年终奖的证据。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年终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主张该请求时间系笔误,应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被告变更请求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而原告对被告变更变更请求未做确认,故本院对于被告变更请求时间不予批准。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在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未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依法无需向被告安排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又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因此,被告在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应当享有的带薪年休假为3天(计算方法:(17天+30天+31天+31天+30天+31天+30天+31天)÷365天×5天=3天(取整))。原告主张已安排被告2013年度年休假2天,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448.28元[计算方法:5250元/月÷21.75天/月×200%×3天=1448.28元]。十一、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仲裁请求:被告主张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代理合同予以证明,原告认可发票及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结合被告获支持的请求金额,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640.34元[(1350.56元+3200元+533元+1448.28元+11753.03元)÷(8531元+533元+3200元+8531元+26250元+8690元)×5000元=1640.34元]。十二、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7月16日。十三、被告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8531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553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320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年终奖8531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26250元;6、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690元;7、原告向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十四、仲裁结果: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350.56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533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200元;4、原告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753.03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448.28元;6、原告向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640.34元;7、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裁决结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有信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敏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350.56元;二、原告深圳市有信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敏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533元;三、原告深圳市有信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敏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200元;四、原告深圳市有信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敏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753.03元;五、原告深圳市有信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敏支付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448.28元;六、原告深圳市有信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敏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640.34元;七、驳回原告深圳市有信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礼  奕人民陪审员 肖  宜  远人民陪审员 王  瑞  英二〇一六年 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鸿进(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一)社会保险费;(二)劳动保护费;(三)福利费;(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五)计划生育费;(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第二十二条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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