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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熊厚仕,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某,男。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国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水郴、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厚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363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以坐落于衡阳市石鼓区环城北路小西门综合楼(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0000号)商服用房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双方约定本案纠纷由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住所地管辖,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伍某某立即支付借款2736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暂定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真实、合法;2、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3,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30000元的事实。被告伍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三份证据能相互映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系老乡关系,原告黄某某在衡阳市人民路开设服装店。2011年年初,被告伍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农历正月借给被告现金90000元,2011年2月8日银行转账5万元借给被告,2012年9月22日银行转账130000元给被告,2013年8月23日被告伍某某在原告店内拿了价值3630元的衣服,2013年9月12日,被告伍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273630元的借条,以位于衡阳市石鼓区环城北路小西门综合楼(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103837号)商服用房做抵押,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未约定利息,并注明此前所有借条作废,仲裁机关石鼓区法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伍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是借款人应负的义务,但被告伍某某并未按自己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信原则,系违约行为,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伍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伍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款期内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伍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按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伍某某从该笔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11月1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某某偿还借款273630元;二、被告伍某某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黄某某借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7874元,由被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志审 判 员  贺水郴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晓校对责任人:杨国志打印责任人:罗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