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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垱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垱初字第1482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3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怒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汤梓龙和人民陪审员孙际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0月25日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6年5月3日生育一子,名胡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吵打。2010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由原告胡某某抚养成年,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胡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婚生子胡某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子身份信息的事实;3、澧县车溪乡花园桥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法联系的事实;4、澧县车溪乡花园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五年之久的事实;5、彭玉莲、仁银香当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达五年之久,婚生子胡某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地方基层组织对当地村民情况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证人证言,所证明内容能够与证据3、4相互印证,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0月25日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6年5月3日生育一子名胡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2010年2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无联系。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婚姻家庭延续的前提,本案被告自2010年2月外出未归,致使夫妻分居生活达六年之久,具其情形,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其愿意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婚生子胡某由其抚养成年,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由原告胡某某抚养成年,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胡某某有探望胡某的权利,原告胡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怒江助理审判员  汤梓龙人民陪审员  孙际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