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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殷其其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钱伟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其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钱伟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殷其其。委托代理人:沈红飞,浙江罡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水月亭西路*******号*楼东侧**楼。代表人:俞建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邬德宏,该公司员工。被告:钱伟国。原告殷其其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钱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77元、残疾赔偿金605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10077.50元、营养费100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1311.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被告钱伟国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2000元;3、被告钱伟国对第一项请求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其其的委托代理人沈红飞、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德宏、被告钱伟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1日06时10分,被告钱伟国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驶至101省道海盐县武原街道光明景苑路段地方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殷其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2月2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伟国驾驶小型轿车行经事发路点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投保情况:浙F×××××号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四、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共计住院53天),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五、受害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情况:2015年8月4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殷其其于2015年2月1日因车祸致右���眼神经麻痹,经治疗后遗留复视,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半月,每天按壹人护理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半月。后被告人寿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2月2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认为:1、原告殷其其于2015年2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右额头皮血肿、右肩肩胛骨骨折,右第3、4肋骨骨折等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之相关规定,其损伤及其后遗症,不构成伤残等级;2、原告殷其其于2015年2月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含住院)、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含住院)、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因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系根据被告人���公司的申请,各当事人共同选择由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而成,该鉴定意见对鉴定内容分析说明较为透彻,程序合法客观,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六、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577元,并据此提供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票据六份以及欠条、协议书各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殷其其医药费6000元(陆仟元)。欠款人:钱伟国2015.3.26”。协议书约定被告钱伟国愿意负担原告全部医疗费用,直到医院出院。另,被告钱伟国提供收条一份、住院发票一份、门诊发票三份、住院清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473.92元,其中住院发票金额为27715.92元中的6000元为原告自行支付。被告人寿公司对门诊病历、发票、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均无异议,对于协议书及欠条表示与其无关。被告钱伟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医疗费用中原告用于治疗眼睛的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引起,故表示不认可。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用,被告钱伟国承诺愿意承担保险公司未理赔的费用。经本院释明,被告钱伟国未要求对医疗费用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右额部头皮血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脑震荡、右侧肺挫伤及右眼动眼神经不全麻痹。且虽然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对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未被采纳,但该鉴定意见指出原告右眼伤情符合“右眼外伤性洞眼神经损伤、复视”,现被告钱伟国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原告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右眼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性,原告可以主张相关医疗费用。经计算,原告因伤共产生医疗费29050.92元。被告人寿公司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费用,但未明确具体数额,本院无法核实,且其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0589.50元。本院认为,因重新鉴定意见已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但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认可。九、误工费:原告主张7600元(1520元/月×5个月),并据此提供了工资单三份。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经查其事发前确有从事医院护工工作并有固定收入,原告因伤所产生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5000元。十、护理费:原告主张10077.50元(4031元/月×2.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按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6元/天标准计算应为6360元(106元/天×60天)。十一、营养费:原告主张10077.50元(4031元/月×2.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诉请金额偏高,结合本案情况,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900元。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十四、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本院认为,因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部分被推翻,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被维持的情况确认原告可请求的鉴定费为800元。另,被告人寿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共支出重新鉴定费2040元,结合二次鉴定意见,本院确认由原告承担该笔鉴定费中的12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人寿公司自行承担。十五、付款情况:被告钱伟国已支付原告24473.92元,原告予以认可,其他当事人未付款。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钱伟国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钱伟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人寿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钱伟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六项至第十四项,共计43100.92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9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11960元)。因此,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数额为21140.92元。对于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中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的19050.92元(29050.92元-10000元),被告钱伟国愿意由其全额负担,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其余损失2090元(21140.92元-19050.92元),应由被告钱伟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72元(2090元×80%)。故,被告钱伟国共需赔偿原告损失20722.92元(19050.92元+1672元)。另,本院认定被告人寿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2040元由该被告自行承担840元,原告承担1200元,可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向原告赔偿的费用中相互折抵。又因被告钱伟国已支付原告24473.92元,故综合上述认定,为简便计,由被告人寿公司直接支付原告17009元。被告钱伟国多支付的3751元,由该被告与被告人寿公司自行结算。原告超额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支付原告殷其其损失人民币共计17009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元,由原告殷其其负担383元,被告钱伟国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沈薇(附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