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4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山东彼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安福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彼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福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1002号原告山东彼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康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守平,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福波,女,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现住济南市。原告山东彼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彼得物业)诉被告安福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夏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彼得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范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彼得物业诉称:原告受开发商委托负责济南市某小区物业服务。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自2014年1月1日-2015年6月30日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629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未缴。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629元;二、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1759.30元(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日0.3%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安福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安福波为济南市某小区的业主。该商品房的开发商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向其发出《小区入住通知书》,通知其交房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同日,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福波签署了《房屋结算移交协议书》,载明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75.42平方米。2013年11月20日,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彼得物业签订《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某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类型包括小高层住宅、多层住宅、商业用房、商务办公楼等,建筑面积为176265.76平方米,合同中对物业服务内容与质量、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物业服务费用约定收费采用包干制,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0.80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20元/月·平方米,办公楼3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及学校、医院为2.60元/月·平方米;交费的时间约定为业主应于房屋交付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按半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半年中间结点履行交纳义务。合同的违约责任处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天万分之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中还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除由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彼得物业分别加盖印章外,济南市槐荫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亦加盖“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印章。2013年11月27日,济南市槐荫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济槐荫区合同备案第2013038号《济南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内容为“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方)将某小区委托山东彼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受托方)进行物业服务,现对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予以备案”。原告彼得物业称在其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被告安福波未交纳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在本案审理中其说明被告安福波的房屋面积为75.42平方米,按1.20元/月·平方米计算,物业费为1629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即日万分之三十(日0.3%)计算,以半年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6月30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1年按360天计算,半年按180天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彼得物业提供的《小区入住通知书》、《房屋结算移交协议书》、《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济南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及其陈述为凭。本院认为,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彼得物业签订的《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济南市槐荫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安福波购买了小区房屋并在该处房屋居住,为该小区的业主。其既有权利按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又有义务履行合同的相关内容,包括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其违反了《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彼得物业主张被告安福波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因被告安福波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彼得物业所述事实理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故本院在对原告彼得物业提供的相应证据审查后对其所述事实及理由予以采信;原告彼得物业主张的物业服务费用及相应违约金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彼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物业服务费1629元;二、被告安福波向原告山东彼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以上物业服务费逾期支付的违约金175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焦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