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刑初17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2012月年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辩护人郑潮锐,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辩护人赖清松,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及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李某及辩护人郑潮锐、赖清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将双管霰弹枪1把、猎枪子弹1包等违禁品放置在其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东塱市场东北边之9号档口的厕所内非法私藏。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将上述霰弹枪及猎枪子弹交由被告人雷某放在其租住的广州市荔湾区东塱大街9号205房的出租屋内进行私藏。2015年9月至10月19日间,被告人雷某先后多次容留被告人李某以及吸毒人员张某、杨某、王某在其居住的广州市荔湾区东塱大街9号205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0月10日、10月12日、10月15日及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多次在其档口广州市荔湾区东塱市场东北边之9号内容留被告人雷某吸食冰毒。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雷某、李某在东塱大街9号205房被抓获,并从屋内缴获霰弹枪1把、子弹1包(经鉴定,该枪形物1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枪弹状物4件属制式枪弹)及匕首1把(经鉴定,属管制刀具)。同时缴获白色晶体毒品3包(经鉴定,净重30.8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自制吸毒工具等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雷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李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雷某、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李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作出疑罪从无;2.被告人雷某持有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雷某积极配合抓获同案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雷某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明事实真相,改正态度较好,其家庭经济困难,需要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故请求对被告人雷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抓获被告人李某前公安部门并不掌握李某非法私藏枪支、容留他人吸毒的任何线索,后如实陈述公安部门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予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非法私藏枪支是被动式犯罪,其主观犯罪的恶性程度较浅,可以适用非监禁刑;3.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异议,李某本身吸毒,其提供场地、雷某提供毒品是两人合伙完成吸毒,没有容留与被容留之分;4.即便被告人李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主观故意是为自己吸毒,犯罪的恶性程度较浅,可以适用非监禁刑;5.被告人李某具有其他从轻情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故请求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将双管霰弹枪1把、猎枪子弹1包等违禁品放置在其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东塱市场东北边之9号档口的厕所内非法持有。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将上述霰弹枪及猎枪子弹交由被告人雷某放在其租住的广州市荔湾区东塱大街9号205房的出租屋内非法持有。2015年9月至10月19日间,被告人雷某先后多次容留被告人李某以及吸毒人员张某、王某等人在其居住的广州市荔湾区东塱大街9号205房内吸食毒品。2015年10月10日、10月12日、10月15日及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多次在其档口广州市荔湾区东塱市场东北边之9号内容留被告人雷某吸食毒品。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雷某、李某在东塱大街9号205房被抓获,并从屋内缴获霰弹枪1把、子弹1包(经鉴定,该枪形物1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枪弹状物4件属制式枪弹)及匕首1把(经鉴定,属管制刀具),同时缴获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净重30.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自制吸毒工具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李某供认在案,并有缴获的双管散弹枪和子弹、毒品、电子称、冰壶、刀具、匕首等物证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张某、陈某乙、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4076号化验检验报告、穗公(司)鉴(痕迹)字[2015]308枪支、弹药鉴定书,被告人雷某、李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有缴获的枪支、毒品等物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雷某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雷某有立功表现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雷某、李某及相关吸毒人员,并缴获涉案枪支、毒品,充分掌握两被告人的犯罪线索,同时,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雷某提供的信息不详未能找到提供其毒品上家的情况,故不存在被告人雷某、李某有自首、立功的情节;根据被告人雷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险性程度,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缓刑。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及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枪支、弹药、毒品等赃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秋平人民陪审员 蒋绍雄人民陪审员 邓 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丹林显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