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040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040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0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乘坐安顺至双堡镇花恰的中巴车行驶至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加油站附近时,利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开被害人龙某甲左侧裤袋实施盗窃,被龙某甲发现并报警,后严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累犯、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严某某供述,被害人龙某甲陈述,证人龙某乙证言,被告人严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龙某甲辨认被告人及笔录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被告人严某某指认作案工具、乘车发票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某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作案工具刀片一张,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邱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