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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8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诉李万超信用卡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李万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811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2号1-20层。负责人尹兆君,行长。委托代理人唐耀坤,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墨,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顾问,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李万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李万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李万超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李万超开卡消费后,未按《领用合约》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其名下信用卡用款,截至2016年3月3日,已经累计欠款本息合计30226.66元,其中本金17917.54元,利息11590.27元,相关费用718.85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李万超仍未清偿。故交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万超立即支付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0226.66元,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3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1、判令李万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交通银行提交的信用卡申领表上记载的相关资料本院进行了联系,未能联系到李万超,另交通银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交李万超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因此,交通银行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宗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