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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周民初字第0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昆山宏盛电子涂装有限公司与安日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宏盛电子涂装有限公司,安日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民初字第0699号原告昆山宏盛电子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周新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盛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龙、孙鑫,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日牛。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宏盛电子涂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安日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宏盛电子涂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晓龙,被告安日牛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宏盛电子涂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并非原告处员工,原告单位员工为麦吉衣吾莫。由于麦吉衣吾莫在公司入职办理银行工资卡时,因为其他缘故,银行暂时不能办出以其户名的银行卡,故麦吉衣吾莫委托公司财务将其工资发放至户名为安日牛的银行卡内,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安日牛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述其于2014年7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职操作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2015年7月2日,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720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照1800元/月执行。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00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中打入工资2616元,2014年11月27日打入2668元,2014年12月27日打入3714元,2015年1月26日打入2678元,2015年2月15日打入2724元。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工资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银行工资明细可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中打入工资,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被告2015年1月17日受伤后未再继续上班,原、被告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1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00元。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处理社会保险事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昆山宏盛电子涂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日牛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昆山宏盛电子涂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安日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昆山宏盛电子涂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蓝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心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