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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葛怀军与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772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葛怀军,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仓南胡同甲12号。法定代表人项文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明京,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葛怀军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葛怀军诉至原审法院称:一、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辰公司)支付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北京市最低生活费名曰“待岗生活费”,但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十条约定“由于甲方生产任务不足,使乙方下岗待工的,甲方保证乙方的月生活费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此约定规定我下岗待工的条件是三辰公司生产任务不足,但是三辰公司根本不存在生产任务不足的情况。2.三辰公司强令我下岗待工没有履行任何民主程序,没有和工会、职代会协商,也没有和我就变更劳动合同岗位进行协商,至今也没有与我签订待岗协议书,严重违反了“北京市下岗待工人员管理办法”第六条(一)、(二)、(三)项及第八条规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3.三辰公司安排我下岗待工属于打击报复行为。由于三辰公司从2014年5月开始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我首先会同数名员工维权,于2014年8月27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申请仲裁,于9月4日立案。三辰公司收到我们的仲裁申请后,立即采取报复行动,于9月11日拟通知令我们一行起诉的七人下岗待工。此举与我们起诉三辰公司拖欠工资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此期间我仍坚持上班,后因三辰公司采取的一系列强制措施,迫使我无法上班。我曾多次找到三辰公司要求正常待遇或按公司有关规定办理内退、买断工龄等,公司表面承诺可至今未见结果。更能说明问题的是,在我们七人待岗之后又离岗回家的员工,工资都按原工资发放。4.三辰公司背信弃义违背了“承诺书”所约定之内容。三辰公司于2012年10月对我公司进行了股权收购,收购时给我们每个员工发了一份郑重的“承诺书”,此书中所承诺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员工与企业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保证员工不低于现有工资水平及福利待遇”。三辰公司为打击报复,不经协商变更了我们的工作岗位,降低了我们的工资收入,实属背信弃义,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二、三辰公司无故拖欠我2015年2月至9月的工资违反了北京市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三、支付所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系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二十九条的约定执行。综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辰公司支付:1、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工资差额8253.51元;2、2015年2月至9月工资30745.36元;3、拖欠前两项25%的经济补偿金。三辰公司辩称并诉称:2014年9月22日,我公司给葛怀军等人发出了待岗通知。东城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3311-3317、3319号裁决书后,葛怀军等人未起诉。该裁决书认定了其生活费标准,我公司也都按照该标准履行了,同意按照该标准支付,不同意葛怀军的诉讼请求。同时,我公司也不服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3421-3452、3481-3489号裁决书的部分内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无需向葛怀军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352元。葛怀军针对三辰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三辰公司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中约定了25%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京东劳仲字(2014)第3311-3317、3319号裁决书确认葛怀军于2014年9月22日开始待岗,葛怀军未就该裁决起诉,应视为其对上述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葛怀军没有证据证明该裁决书生效后双方劳动关系履行状态发生变化,故其要求按照在岗工资标准支付2014年11月-2015年1月工资差额及2015年2月至9月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三辰公司认可未支付葛怀军2015年2月至9月工资的事实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基本生活费,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劳动合同系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劳动合同中约定“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现三辰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葛怀军二〇一五年二月至九月基本生活费人民币九千四百零八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千三百五十二元;二、驳回葛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葛怀军不服,仍持原审诉讼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三辰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2日,葛怀军与北京三辰商贸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葛怀军在办公室担任司机岗位;每月3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后北京三辰商贸总公司因整体改制,更名为三辰公司。2000年1月11日,葛怀军与三辰公司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查,葛怀军曾向东城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3311-3317、3319号裁决书,认定葛怀军于2014年9月22日开始待岗,裁决三辰公司支付葛怀军2014年9月工资和2014年10月基本生活费。裁决后,葛怀军未起诉,三辰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辰公司支付葛怀军2014年9月工资和2014年10月基本生活费。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三辰公司支付了葛怀军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基本生活费。再查,葛怀军再次向东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三辰公司支付:1、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工资差额8598.3元;2、2015年2月至9月工资31664.8元;3、以上两项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东城仲裁委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3421-3452、3481-3489号裁决书,裁决三辰公司支付葛怀军:1、2015年2月至9月工资9408元;2、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352元;3、驳回葛怀军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京东劳仲字(2014)第3311-3317、3319号裁决书、(2015)东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3421-3452、3481-3489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京东劳仲字(2014)第3311-3317、3319号裁决书认定葛怀军于2014年9月22日开始待岗,并裁决三辰公司向葛怀军支付2014年10月基本生活费,葛怀军未就该裁决起诉,葛怀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待岗状态现已发生变化,故原审法院判决三辰公司支付葛怀军2015年2月至9月基本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葛怀军要求三辰公司按照在岗工资标准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工资差额、2015年2月至9月工资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葛怀军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葛怀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