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2民初34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徐志巧与王金可、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巧,王金可,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2民初346号之二原告徐志巧,农民,群众。被告王金可。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889号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2号楼7层709-712房间。负责人赵向东,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志巧与被告王金可、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超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志巧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徐志巧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为25元,保全费17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献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彦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