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仪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9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皖K×××××号三轮汽车,沿本市汽车工业园中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石膏板仓库”门前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5mg/100ml。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等人证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决定书、登记表、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