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更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张勇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勇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528号罪犯张勇军,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阳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3日作出(2002)邵中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勇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4日作出(2002)湘刑一终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4月22日交付执行。2005年12月12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九年。2008年2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0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2年3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4年7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郑贵增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改造后,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监纪,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已。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态度端正。在思想上,能联系自己的实际,深挖犯罪根源。现累计得奖励分149.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和监狱考评小组讨论记录等依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勇军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勇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馨瑶审 判 员 谢 琼代理审判员 廉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