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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1332号原告李某。被告赵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夫妻之间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将原告的个人财产23650元借于他人。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个人财产2365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某辩称,同意离婚,但23650元是他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2010年6月4日,案外人朱林庆向被告赵某借款23650元,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表、借条、取款凭条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予以准许。双方未举证证明案外人朱林庆向被告赵某所借23650元为双方个人财产且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赵某在案外人朱林庆处所有的23650元债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向案外人朱林庆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赵某在案外人朱林庆处所有的23650元债权,该债权双方均有权向案外人朱林庆主张。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路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