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江苏石诺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罗文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江苏石诺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罗文钢,腊记,江苏石诺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42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南路58号负责人卫国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晓东,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石诺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中新村。法定代表人罗文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罗文钢。被告腊记。被告江苏石诺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中新村。法定代表人罗文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江苏石诺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诺节能公司)、罗文钢、腊记、江苏石诺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诺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欣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诺节能公司、罗文钢、腊记、石诺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15年5月11日,石诺节能公司向其借款400万元,并提供自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罗文钢、腊记、石诺汽车公司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作为债务加入方,自愿对石诺节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江苏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其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石诺节能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63%加收50%即9.945%计算);2、石诺节能公司向江苏银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34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石诺节能公司负担;4、罗文钢、腊记、石诺汽车公司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江苏银行有权对石诺节能公司抵押给江苏银行的土地和房产经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66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审理中,江苏银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石诺节能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57891.95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3957891.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945%计算,另扣除石诺节能公司已支付的利息4357.84元)。被告石诺节能公司、罗文钢、腊记、石诺汽车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江苏银行与石诺节能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担保江苏银行与石诺节能公司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石诺节能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周铁镇中新村的三套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石诺节能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分别为42万元、162万元、294万元、170万元。同年5月11日,江苏银行与石诺节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石诺节能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1%上浮30%,执行年利率6.63%,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合同第三条约定,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同时,罗文钢、腊记、江苏石诺电子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7月8日变更登记为石诺汽车公司)向江苏银行出具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其自愿履行石诺节能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江苏银行办理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40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江苏银行垫付的有关费用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债务人应付费用等债务。同日,江苏银行向石诺节能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63%。石诺节能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本息,仅于2015年11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29406.25元,11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11259.89元、利息14740.11元。截至2015年11月12日,石诺节能公司共计结欠江苏银行借款本金3959333.86元,截至该日的利息已结清。之后,石诺节能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归还江苏银行利息4357.84元,2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1440元,3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1.91元,之后本息均未归还。据此,江苏银行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1342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石诺节能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罗文钢、腊记、石诺汽车公司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石诺节能公司所借款项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现江苏银行主张逾期罚息以本金3957891.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945%计算,另扣除利息4357.84元,本院予以支持。石诺节能公司以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借款向江苏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江苏银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故对江苏银行主张的律师费13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石诺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3957891.95元及逾期罚息(以本金3957891.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945%计算,另扣除已归还利息4357.84元)。二、江苏石诺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34200元。三、罗文钢、腊记、江苏石诺汽车有限公司对江苏石诺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对江苏石诺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江苏石诺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宜兴市周铁镇中新村的三套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42万元、162万元、294万元、1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2元减半收取220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51元,由石诺节能公司、罗文钢、腊记、石诺汽车公司负担。(江苏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石诺节能公司、罗文钢、腊记、石诺汽车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石诺节能公司、罗文钢、腊记、石诺汽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 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