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郑某甲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付国),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3月11日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从颜某处承包“临沂市大和建材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建筑工程。2015年6月6日11时许,房永林在钢结构顶部施工时,因未佩戴安全带、未设置安全网等原因从高处坠落身亡。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刘某、许某等人证言;2、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收到条等书证;5、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该工程不是其承包的,其只是牵头施工。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甲从颜某处承包“临沂市大和建材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建筑工程。2015年6月6日11时许,施工工人房永林在钢结构顶部施工时,因未佩戴安全带、未设置安全网等原因从高处坠落身亡。另查明,被害方以颜某、被告人郑某甲为共同被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颜某已先行赔偿被害方1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甲让其找人在车辋镇大和建材有限公司干活,其通过徐建红找房永林、张桂明等人,2015年6月6日上午11时40分许,其和郑某乙、许某在棚北边施工,被告人郑某甲和房永林在棚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房永林从棚顶掉下摔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当时房永林未带安全带,下面没有防护网等安全措施。施工工程是郑某甲负责,干活是郑某甲安排,未签合同。(2)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6日上午11点半左右,在施工过程中房永林从棚顶上掉下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施工人员未带安全帽,未防护网,现场是郑某甲指挥,工程是郑某甲承包,每人每天200元。(3)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6月6日上午11点半左右,其和房永林、郑某甲等人在车辋镇石灰厂搭建钢结构。房永林在施工过程中掉下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施工人员都未带安全帽,未设防护网。(4)证人颜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底,其和郑某甲达成钢结构施工工程口头协议,每平方米10元外加一元的安全费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同年6月6日上午10点钟左右,在施工过程中房永林出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5)证人房某证言证实,其父亲房永林在车辋中联水泥厂北边的石灰窑施工出事故死亡。2、勘验、检查笔录兰陵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8张证实,公司院门往东开,进入大和建材有限公司院内,院门北侧有一排简易房,院内南侧有一排简易房,公司院内有一石灰窑,石灰窑西侧有一钢结构棚,棚顶正在施工,棚内地面为土质地面。钢结构棚从棚顶坠落点至水泥地面距离为810厘米,水泥地面至土质地面距离为70厘米。3、鉴定意见兰陵县公安局出具(兰)公(尸)鉴(法)字[2015]1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证实,房永林符合颅脑损伤死亡。4、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甲于2O15年6月7日到兰陵县公安局投案。(2)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由房某于2015年6月6日报案至兰陵县公安局。(3)临沂市大和建材有限公司员工颜某、邵长银、刘红兰、顾美华于2015年6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临沂大和建材有限公司和郑某甲于2015年5月27日订立口头协议,郑某甲为承揽人,为临沂市大和建材有限公司建造环保大棚。大和建材有限公司按照每平米10元支付给郑某甲,每平方米另付1元安全费,出现任何安全问题与大和建材有限公司无关。(4)临沂大和建材有限公司“6.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临沂大和建材有限公司“6.6”高处坠落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5)收到条证实,颜某将15万元赔偿款交到兰陵县公安局民警吴玉欣处,受害人亲属房某已支取。(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付国,出生于1985年5月16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郑某甲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底,颜某找其做钢结构的活,口头协议十块钱一平方,是其牵头找的活,后来找刘某,他又郑某乙等人,房永林是许某找去的。6月6日,施工过程中房永林出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房永林没有带安全带,下面也没有防护网等安全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收到条等书证;证人刘某、许某等人证言;兰陵县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生产安全秩序,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与颜某达成口头协议,以每平方米10元价格承包该钢结构,并给每人每天200元工资,属于承包方,因此对于被告人的辩称“该工程不是其承包的,只是牵头施工”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并主动投案自首,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正华审 判 员 李 廉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新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