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民终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窦金刚与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金刚,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金刚,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学明、任志江,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炳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窦金刚与上诉人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卫东购物广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窦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明、任志江,上诉人安阳卫东购物广场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7月20日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3年3个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每天四班,平均每天工作6小时,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23日,工作时间为三班倒,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1786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400元、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22667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613元并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891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分别为:1672.5元、1672.5元、1862.45元、2042.45元、1772.45元、1862.45元、1862.45元、1862.45元、1741.1元、1741.1元、1731.1元、1344.43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实发平均工资为1763.95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劳动者必要的休息休假的权利,对于未能休假的要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需要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根据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劳动时间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因被告未给予原告必要的休息、休假时间,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支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对于原告请求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原告在2014年8月14日前的工作时间是四班倒,对于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所给予的吃饭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作时间之内,综上,按照原告平均每天工作6小时,扣除每班半小时的吃饭时间,原告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4日前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23日的工作时间为三班倒,平均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加班2天,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23日加班2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未1763.9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天加班费为3244.05元(1763.95÷21.75×20×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将近13年3个月,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根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原告2013年未休的年休假,可以期待被告在2014年度即最迟2014年12月31日予以安排,但被告2014年10月24日与原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安排原告休假,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的带薪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但因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2014年度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应为8天(297÷365×10),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2014年度18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379.46元(1763.95÷21.75×300%×18天),对于2013年度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称带薪年休假工资已在当月工资中发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3年3个月,原告请求按13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平均工资为1763.95元,经济补偿金为22931.35元(1763.95×13)。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窦金刚带薪年休假工资4379.46元;二、被告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窦金刚经济补偿金共计22931.35元;三、被告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窦金刚加班工资3244.05元;四、驳回原告窦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窦金刚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综合工时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安阳卫东购物广场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安阳卫东购物广场原在审认可其在提供劳动期间未安排双休日休息,也未安排补休。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求错误。针对安阳卫东购物广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2、改判安阳卫东购物广场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11786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7400元;3、上诉费用由安阳卫东购物广场负担。上诉人安阳卫东购物广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其支付窦金刚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其支付窦金刚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针对窦金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窦金刚不存在加班,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仲裁时的加班费、双休日、节假日是按万年历推算的,原审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窦金刚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窦金刚提出其与安阳卫东购物广场双方采用的是标准工时制的理由,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载明采用标准工时制,但在实际工作中安阳卫东购物广场根据岗位特殊性,实行倒班工作方式。窦金刚在安阳卫东购物广场工作多年,对此工作岗位及工作方式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本案当事人双方采用综合工时制并无不当;关于窦金刚提出安阳卫东购物广场应支付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理由,因本案双方实际采用的是综合工时制,窦金刚在2014年8月14日之前的工作时间是四班倒,平均每天工作6小时,扣除半个小时的吃饭时间,窦金刚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个小时,窦金刚要求安阳卫东购物广场支付其2014年8月14日之前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阳卫东购物广场提出原审判决其支付窦金刚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错误及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的理由。经查,窦金刚2013年未休年休假,安阳卫东购物广场在2014年10月24日与窦金刚解除劳动合同前均未予安排其休假。窦金刚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工作时间为三班倒,平均每天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加班2天,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加班共计20天。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判决安阳卫东购物广场支付窦金刚18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0天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妥。原审判决安阳卫东购物广场支付窦金刚经济补偿金数额是根据窦金刚的工作年限依法作出的判决,故安阳卫东购物广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窦金刚和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常 青代理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