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406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1060号原告: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敬芝,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潘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桂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0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芝、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春自由恋爱,2011年02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名杨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年借高利贷赌博、包养情人,不给家里任何费用,对家庭极不负责,经家人和朋友劝说多次无果,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生育一子由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某甲庭审中辩称:。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给被告及孩子一个完整家庭的机会。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3、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证明双方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4、社区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社区调解无效。被告质证意见是:不事实。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有赌博行为,打过原告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是:不事实。那是为了让原告不生气,想与原告和好才那么说的。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的“三性”原则进行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均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仅为复印件,被告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为双方的聊天记录,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春,原被告自由恋爱,2009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名杨某乙。2011年0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审理中,原告提出“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建立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来看,双方系自由恋爱,在生育子女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庭审中,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被告表示愿以加倍的努力照顾原告及家庭,态度较为诚恳,加之,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被告应从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愿望出发,加强夫妻间的沟通,要互敬互爱,切实担当起维护家庭和谐的社会责任。综上,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桂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褚乾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