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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一初字第3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吉林市炮台山体育公园诉吉林市双铭冰雪运动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炮台山体育公园,吉林市双铭冰雪运动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庆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永庆实业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民一初字第344号(2014)丰民一初字第344号之一原告:吉林市炮台山体育公园。负责人:邹国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树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吉林市双铭冰雪运动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于洋,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庆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邹德富,该村委会负责人。第三人:吉林市永庆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德富,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炮台山体育公园与被告吉林市双铭冰雪运动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庆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永庆实业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起诉非吉林市炮台山体育公园真实意思,吉林市炮台山体育公园并未起诉,该案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炮台山体育公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飞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文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