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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2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民初737号原告张某,女,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无业。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无业。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同年年底开始交往。2012年6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清然。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吵口打架,被告对原告有家暴情形,双方在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5年5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2月22日至27日,原告因病住院手术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手术费用都由原告娘家承担。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对双方的婚姻彻底失望,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016年1月初因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孩子的户口问题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回到酒泉娘家,后被告多次到酒泉接原告及孩子回家,但是原告执意不肯。原告手术事宜被告先前不知道,只是后期被告才知道的。被告知道后,就提出先到民乐县开具证明再到其他地方就医,但是原告不同意,执意要求离婚。原告手术中及手术后被告均没办法联系原告及其家人。婚生女儿王清然离开被告期间,被告也多次去看望,并且给了孩子1000元生活费。被告对妻子及孩子一直很有感情,无论如何,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6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清然。2014年3月底原、被告共同回到民乐居住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年农历正月十四,原、被告发生矛盾后,次日原告带孩子回了酒泉娘家。后经说和,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了10天,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说和,被告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2016年1月2日,因为被告与前妻所生孩子的户口一事原、被告发生矛盾,次日原告带孩子回到娘家生活。原告回到娘家后,被告几次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原告不回家。期间,被告在原告娘家给孩子留了1000元的生活费用。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因病手术,被告未支付原告医药费,也未去照顾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2015)民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本院2015年判决不准离婚后,经人说和,原、被告也能一起生活,2016年1月2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后被告也几次前去说和,被告也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的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无证据证实,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长军附: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