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施雪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雪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刑初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雪阳,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西宾阳县,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10月24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昱,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雪阳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雪阳及其辩护人王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施雪阳与专门在网上通过QQ实施诈骗行为的阮某某(绰号北街二哥,另案处理)达成合意,帮助其将诈骗的赃款“洗白”。2015年8月19日,被害单位郎溪县某工贸有限公司被人通过QQ诈骗50万元。当日,阮某某的侄子“大弟”电话告知施雪阳诈骗得手。被告人施雪阳于当日及次日,通过转账、刷卡套现再取现的方式将资金取出,去除各项费用,被告人施雪阳总共交给“大弟”约45万元,自己获利约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雪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雪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施雪阳辩称:其不构成诈骗罪。其没有伙同他人进行诈骗;涉案50万元是“大弟”为了帮助其归还信用卡账而转到其持有的信用卡上,当天其刷卡并将钱取出给“大弟”后,“大弟”给了3万元辛苦费,其才意识到钱来路不正。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2015年10月24日对施雪阳的讯问笔录是在刑侦大队所作,讯问时间、地点不合规定,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供述的部分内容;施雪阳没有参与诈骗,事先也没有与诈骗人员通谋,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施雪阳无犯罪前科,且其身体患有疾病,建议对施雪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施雪阳与在网上实施QQ诈骗的“阮某某”(绰号北街二哥,另案处理)达成合意,帮助其将诈骗的赃款“洗白”,并且约定每取款10万元,施雪阳得8000元至1万元的好处费。后阮某某提供了手机卡、银行卡、U盾、4G上网卡等作案工具,并告知施雪阳如何操作。2015年8月19日10时36分左右,被害单位郎溪县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魏某在办公室电脑使用QQ(号码26×××29)时,接收到添加好友的申请,对方QQ号码为19×××92,昵称为“李某某”,注册公司为郎溪县某工贸有限公司,魏某以为是自己公司的老总李某某,就添加了好友。之后,该“李某某”要求魏某提供全体员工的通讯录及8月份资金明细,并询问公司账上还有多少资金,谎称需要给一个浙江客户汇50万元货款,并提供了汇款账号62×××79(户名:王军,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古墩路支行)。魏某信以为真,将“李某某”要求汇款的情况告诉了财务经理宋萍。当日11时34分,宋萍登录网上银行,从公司农行账户12×××66转账50万元至“李某某”提供的账户。转账完成后,“李某某”发来QQ消息说50万元已经到账。12时48分左右,该“李某某”再次通过QQ让魏某支付35万元货款,魏某、宋萍意识到事情不对,便联系了公司真正的老总李某某,得知并无此事,发现被骗,于是报警。2015年8月19日11时许,“大弟”(“阮某某”同伙,另案处理)电话通知施雪阳,让其发送一张用于转移诈骗赃款的银行卡号及信息,施雪阳将62×××79(户名:王军,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古墩路支行)银行卡信息发给了“大弟”。之后,“大弟”再次打电话给施雪阳告知其诈骗得手。施雪阳便在家里用U盾和4G上网卡通过网银开始转账,发现有现金50万元,施雪阳分二次(一次20万元,另一次29.99万元)将该笔资金转账至卡号为62×××48(户名:王磊,开户行:建行上海汶水路支行)的银行卡内,随后又分十三次将该笔资金转账至九张他人信用卡内,分别为:转账4.5万元至6226020030763596卡内、转账5万元至6282880057086127卡内、转账3万元至4062522845465228卡内、转账3万元至6228100034816216卡内、转账5万元至4864945091692106卡内、转账3万元至4864945091692106卡内、转账5万元至6226230191660644卡内,转账5万元至6253374518591219卡内、转账3万元至6226230191660644卡内、转账5万元至6228100039174991卡内、转账5万元至6282880057062540卡内、转账3万元至6282880057062540卡内、转账4800元至6228100039174991卡内。之后施雪阳用上述九张信用卡分别在多处POS机商户进行刷卡套现,POS机商户扣除手续费后,又分别将资金汇入施雪阳的银行卡内。2015年8月19日晚7、8时,施雪阳等大部分资金到账后,准备将钱送往广西宾阳“大弟”手中,并一路在各银行网点ATM机上取款,同时以急用钱为由汇款11万元给朋友吴某1让其帮忙取款。当晚8、9时,施雪阳赶到宾阳县城,拿到了吴某1取出来的11万元,又继续在宾阳县城内各银行网点ATM机上取款。20日凌晨,被告人施雪阳在宾阳县城将已取出来的现金约30万元交给“大弟”。2015年8月20日上午,施雪阳将剩余资金在POS机商户进行刷卡套现,并取出交给“大弟”。至此,去除各项费用,被告人施雪阳总共交给“大弟”约45万元,自己获利约4万元。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对施雪阳的住宅及车辆进行搜查,并扣押20.89万元现金等物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施雪阳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5年8月19日,12×××66的农业银行账号(户名:郎溪县某工贸有限公司)向62×××79的建行账号(户名:王军,开户行:建行杭州古墩路支行)转账50万元。3、62×××79银行卡开户信息、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证明:2015年8月19日11时35分,该卡转账存入50万元;12时11分、12时20分该卡先后两次通过网银转账20万元、29.99万元(对方账号:62×××48,户名:王磊),手续费共50元,该卡余额为50元。4、62×××48银行卡开户信息、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证明:2015年8月19日先后两次转账存入20万元、29.99万元。当日,又分13次通过网银转账(均为同一IP地址)将该笔资金转出,具体为:向6226020030763596账号转入4.5万元、向6282880057086127账号转入5万元、向4062522845465228账号转入3万元、向6228100034816216账户转入3万元、向4864945091692106账户转入5万元、向4864945091692106账户转入3万元、向6226230191660644账户转入5万元、向6253374518591219账户转入5万元、向6226230191660644账户转入3万元、向6228100039174991账户转入5万元、向6282880057062540账户转入5万元、向6282880057062540账户转入3万元、向6228100039174991账户转入4800元。13笔交易共转出金额为49.98万元,手续费共92.5元,该卡余额为7.5元。5、信用卡信息、账单查询,证明:上述被转入卡的户名及入账、刷卡套现情况。6、其他银行卡信息查询,证明:2015年8月19日、20日,施雪阳在POS机刷卡套现,POS机户主将钱转入施雪阳本人的账户后,施雪阳在南宁市各银行ATM机取款,以及吴某1、莫某账户取款情况。7、郎溪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8月19曰,郎溪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案后,于13时23分至37分对郎溪县某工贸公司财务室现场进行检查,在魏某的办公电脑上查看到其与昵称为“李某某”的QQ(19×××92)聊天记录,记录显示“李某某”要求魏某转账50万元货款到卡号为62×××79,户名为王军的账户。8、检查笔录及电子证据,证明:该两份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系郎溪县网安大队对施雪阳的两部手机通话记录、通讯录、短信息、图片、QQ及微信聊天内容提取数据进行检查,以及对胡某的手机短信息提取数据进行检查。9、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胡某辨认出2015年8月开始在其店里刷卡套现人员是施雪阳。1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10月14日,郎溪县公安局民警对施雪阳位于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36号奥翔碧园28号楼A单元602号住宅进行搜查,搜查并扣押银行卡7张,U盾2个,手机卡一个,记有银行卡信息的记事本三本。照片显示记事本上记载有屈某、黄某3、张某、吴某2等人的多张信用卡信息。当日,郎溪县公安局民警在该住宅楼停车场对施雪阳的桂A×××××号捷豹轿车进行搜查,搜查并扣押到15张身份证、5台P**机、20.89万元现金、2本存折、21个U盾、6部手机、16枚印章、85张银行卡等物品。2015年10月21日,郎溪县公安局民警对胡某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至胜电子科技广场13A19号的商铺进行搜查,搜查并扣押50台P**机、122张银行卡等物品。11、取款视频,证明:证实2015年8月19日、20日,被告人施雪阳在南宁市各银行ATM机取款情况。12、开户视频,证明:62×××48户主王磊开户情况。1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魏某系郎溪县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2015年8月19曰上午,魏某和公司财务经理兼出纳宋萍在财务室上班,10点36分,魏某的QQ(26×××29)发来添加好友的申请,对方QQ号码为19×××92,昵称为“李某某”,QQ介绍上的注册公司信息为“郎溪县某工贸有限公司”。魏某以为该QQ是公司总经理李某某使用。之后,“李某某”发消息说他是李总李某某,要魏某发一个全体员工的通讯录给他,之后又要公司8月份的资金明细,以及账上还有多少资金。魏某告诉对方还有150多万,于是该人让魏某汇款50万,说要给一个浙江客户打货款,并提供了一个账户(账号:62×××79,户名:王军,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古墩路支行)。魏某信以为真,将“李某某”李总要钱打款情况告诉宋萍,并通过QQ将账户信息发给宋萍。当日11时34分,宋萍登录公司的农行账户,通过网银转账将50万元转给了“李某某”提供的账户。转账后,“李某某”发来QQ消息说50万元已收到。12时48分,“李某某”再次通过QQ让魏某支付35万元的货款,魏某就打电话给宋萍,告诉汇款情况。宋萍感觉有问题,让魏某赶紧打电话向李某某核实,魏某打电话给李某某后,才知道自己被骗了。14、证人胡某、黄某1的证言,证明:胡某、黄某1在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至胜电子科技广场开店,做修电脑、卖POS机业务及帮别人刷POS机套现。2015年8月份,施雪阳到店里刷卡套现,共刷了大概7次,每次金额都比较大,其中8月19日刷了近20万。1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陈某系施雪阳妻子。施雪阳是做车贷、房贷、信用卡业务的,具体工作情况不清楚,施雪阳经常早上出去工作直到晚上,有两部手机,有一部手机号码施雪阳不肯告诉她。16、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吴某1系施雪阳朋友。2015年8月19日下午4点多钟,施雪阳向他的6231330500014825660的卡内转入11万元,并打电话给他帮忙取出来。吴某1将其中的5万元转到其同事莫某的卡内,让莫某取了4.99万元,自己取了5.99万元。晚上9点多钟,吴某1在宾阳把钱全部给了施雪阳。17、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9日下午快下班的时候,同事吴某1说要拿钱,但他没有带身份证,叫她帮忙,并将5万元转到她的卡上,然后莫某在柜台取了4.99万元、还从自己身上拿了100元一起给了吴某1。18、证人黄某2、屈某、黄某3、吴某2、周某的证言,证明:该五名证人称自己和施雪阳是朋友关系,并且都有信用卡在施雪阳处,供施雪阳使用。19、被告人施雪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7月,阮某某(绰号北街二哥)找到施雪阳问下数的钱(意思是他们诈骗别人,别人转到他卡里的钱)能不能帮忙洗白?施雪阳答应了,阮某某说每取10万元给8000至1万的好处费。8月份以后,阮某某过一段时间就提供新的手机卡联系用,还提供一些带有姓名和密码的银行卡、U盾、4G上网卡,并教施雪阳怎么转账、取款。施雪阳做的第一笔单在8月中下旬、金额50万,具体操盘手叫“大弟”,是阮某某一伙的。那天,“大弟”联系施雪阳说“有工作”叫其转账,施雪阳通过尾号是2033的手机卡跟“大弟”联系。中午十一点多,“大弟”叫施雪阳发银行卡给他,过了一会说“下数了”。施雪阳在家通过自己的电脑进行网银转账,50万元转了二次后,觉得稍微安全些,就把钱全部打到施雪阳养的信用卡里,之后施雪阳联系那些专门帮人刷POS机的人进行套现,并在多处银行取款。在此过程中,“大弟”让施雪阳晚上把钱在宾阳交给他。因为取款比较累,施雪阳打了11万元给其朋友吴某1,让吴某1取出钱交给他。半夜,施雪阳和“大弟”在宾阳县都市花园侧门接头,施雪阳给了大概30万。第二天,施雪阳又把剩余的钱刷出来,中午给了“大弟”。总共给了“大弟”45万元钱,扣除转账、取款、POS机费用,施雪阳大概得到4万元钱。20、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证明:施雪阳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0月14日在南宁市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10月14日至10月23日临时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21、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施雪阳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的异议,经查,本案被告人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是在指定的办案场所或在羁押场所内由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取得,讯问程序合法,讯问笔录均经被告人施雪阳签名捺印,且笔录中也有多处内容由施雪阳修改确认,说明系施雪阳真实意思表达,故对此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施雪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提供帮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施雪阳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施雪阳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与诈骗分子事先通谋,且其对诈骗款项进行转账、套现、取款等过程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施雪阳虽未直接诈骗被害人,但其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参与负责转移赃款,应按诈骗犯罪共犯论处,故对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施雪阳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施雪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雪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20.89万元发还被害单位郎溪县某工贸有限公司,剩余损失29.11万元责令被告人施雪阳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勤思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人民陪审员 曾 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