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农民。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祁某于2015年4月20日13时许,在莱阳市军民路南首与徐炳坤聊天时,与插话的宋强山发生争执,被告人祁某朝宋强山脸部打了几把掌,并用脚踢了宋强山下巴一下,将其踢倒在地,致宋强山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宋强山的头部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祁某与被害人宋强山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宋强山经济损失6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强山的陈述;证人战英升、徐炳坤的证言;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记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赔偿协议书;(莱)公(刑)鉴(伤)字[2015]1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归案后及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姜娟美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