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124号原告范某甲,男,1971年8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权荣(系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敏(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权荣,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0年按照民间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婚后于1992年8月23日生育长女,取名范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多次欲起诉离婚,但考虑女儿尚小,均放弃了离婚的想法。现女儿已经独立生活,原、被告之间已经毫无感情可言,多次协商离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现在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相识、恋爱、结婚到如今长达32年,婚前经过了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并未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农历11月11日按照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1992年8月23日生育长女,取名范某乙(现已出嫁),后双方在某某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均已遗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户口证明、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范某甲现起诉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范某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范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婚姻家庭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奎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