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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贾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刑初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冀州市区回家,行至冀码路春风停车场门口处,被冀州市交警大队的民警查获,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83.8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系持有A1A2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冀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辛司鉴中心(2016)酒检字第272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冀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及现场视频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惩处,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车型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视上述情节对其从重处罚;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董方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爱婧